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新舊法之適用比較: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於民國95年
7月1日施行,該條第3項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罪,既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所犯,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
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有期徒刑3月│││刑2月││├────────┼────────┼────────┤│犯罪日期│86年1月間│97.10.02│││││├────────┼────────┼────────┤│偵查(自訴)機關│台北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2765號│字第1244號│├───┬────┼────────┼────────┤││法院│台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52│98年度易字第24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12.10│98.10.14│├───┼────┼────────┼────────┤││法院│台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52│98年度易字第249││確定││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12.29│98.11.16│││年.月.日│││├───┴────┼────────┼────────┤│備註│台北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38號(已執│字第3506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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