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
K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9月底及同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25之1號住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每1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連續多次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予甲○○。嗣本署依聲請就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上情後,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由員警持往搜索,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K他命3包(總毛重43.66公克、總淨重42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6包等物,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乙○○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位於基隆市○○區○○街○○巷25之1號,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依起訴書所指犯罪地,亦係上址附近,職是,無論是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雖同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應為本院管轄,但該案與本案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情事,非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就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許永煌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