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十三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時,見無人注意,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林玉雲所有、而由其子丁○○使用並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三、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二七之三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拆卸 林胡秀琴 所有、而由其女甲○○所使用並停放上開地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之同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揭竊得之機車上使用,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六二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二份及照片八張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機車車牌之梅花扳手,長約二十公分,係金屬製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可供拆卸機車車牌,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而屬於兇器。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車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惟所竊得物品業經警返還被害人,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其於警詢時供承係其拾得之物,且無證據足認係原所有權人遺失或被竊之物,依罪疑唯輕之經驗法則,應認係遭丟棄之無主物,而被告拾獲後留供己用,則因先占無主物而取得所有權,是屬被告所有供為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梅花扳手一支,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已然丟棄,復無證據顯示係屬違禁物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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