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51號聲請人丙○○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遺產稅事件,經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業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3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重新核計遺產稅總額及稅率核課遺產稅,則本件應依財政部82年7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停止執行。因相對人已就本件補徵遺產稅新臺幣(下同)82,299,514元之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查封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就查封之不動產部分進行鑑價定期拍賣中,倘進而拍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要件。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係因前揭遺產稅事件,為相對人將補徵之遺產稅82,299,514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受執行者既為補徵之遺產稅82,299,514元,縱予執行,尚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因該處分之執行將受有如何難以回復損害之釋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前開遺產稅事件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惟相對人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則本件情形,亦無上舉財政部82年7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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