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46號聲請人甲○○ 吳昭興 之承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證據補充狀、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狀及行政訴訟上訴追加理由狀之內容,無非主張本件尚有土地確實承租證明書、繳地租之憑據、收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證據,自應重新調查、審查云云,核其上開主張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