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土地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及土地稅法第22條登記地目「田」之免賦地,依目前現況是免徵田賦之土地,當然免徵地價稅。㈡都市計畫法是擬制的法律,計畫會變更,實際上不需徵收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只需依建築線指示,市容自會整齊劃一,加以容積率與建蔽率之實施,廣場會讓出來,不用擔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㈢新竹日文意為新建的,新竹是新建的街及戰場、田場平坦的水田在內是穀倉的場地,是免徵田賦的土地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主張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持分12分之1),不應課徵地價稅,並未指明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民國91年地價稅新臺幣3,576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因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難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