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蕭顯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 薛雪菊 (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劉麗清 (已歿,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令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麗清給付同案被告薛雪菊之大陸親友人民幣3萬餘元,充作安排劉麗清非法來臺之報酬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負責前往大陸地區,先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與劉麗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由被告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被告甲○○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辦理劉麗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嗣被告甲○○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業務人員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移民署),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其等假結婚之事實,乃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劉麗清即分別於91年11月25日及92年7月17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以前揭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盧柯碧枝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丙○○、 吳振任 ,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1年9月25日與劉麗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假結婚之事,辯稱:與劉麗清結婚是真的,伊是透過綽號「小芳」的女子介紹,與劉麗清聯絡一段時間後,就跟丁○○、戊○○一起到大陸,第1天先跟劉麗清見面認識,第2天去辦結婚登記,有宴客1桌,當時劉麗清的父母、妹妹及她的一個朋友都有參加,回到臺灣後到海基會、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後劉麗清就過來臺灣了,並不認識同案被告薛雪菊或叫「 明珠 」之人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劉麗清之婚姻為真實,業經被告友人丁○○、胞姐 盧柯碧珠 證明屬實。證人乙○○、丙○○、吳振任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縱乙○○證稱,曾陪同劉麗清將人民幣3萬多元送到同案被告薛雪菊福安市甘棠鎮她老公家裡等語為真,因同案被告薛雪菊品行不良,應係同案被告薛雪菊玩弄兩面手法。縱吳振任曾聽劉麗清告知渠為假結婚之事,亦係因劉麗清於離婚前即與吳振任同居,劉麗清當然對其聲稱係假結婚,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均無證明力。
五、經查:㈠被告甲○○於91年9月25日,與劉麗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
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嗣被告甲○○與劉麗清於93年1月13日協議離婚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7年6月27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7302330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1年10月15日證明、結婚公證書各1紙(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離婚協議書1紙(見偵卷第12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由卷附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6年8月28日北縣蘆戶字第0960003991號函及所附被告甲○○戶籍資料1紙觀之(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亦僅能知悉被告甲○○係於91年10月15日辦理與劉麗清間之結婚登記,且被告甲○○之戶籍當時在臺北市內,非在臺北縣蘆洲市,是被告甲○○依規定,應係向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結婚登記,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語,應係誤載,特此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甲○○友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
○○幾年前到大陸結婚時有陪同,當時被告甲○○說要去大陸結婚,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大陸,我想順便去玩,就跟被告甲○○去了,我只有去過大陸1次。被告甲○○在大陸結婚時有辦1桌宴客,是在一般的餐廳,當時宴客人員有7、8個人,包括伊、被告甲○○及劉麗清的母親、姊妹、朋友。該次去大陸停留約10多天,除結婚外,還有劉麗清每天都帶我們去遊玩。被告甲○○於結婚前,就住在我位於永和市○○街的住處,因被告甲○○說原來房子住不下。劉麗清來臺後也住在我住處,係與被告甲○○同住一個房間。被告甲○○表示要結婚時,有跟我說對象是大陸女子,但沒有說他們如何認識,所以我也沒有問。去大陸當天,住處是劉麗清發落的,我們到大陸的第一天有問劉麗清我們要住哪,劉麗清說會幫我們找旅社,住的地方事前沒有安排,到大陸也是劉麗清去接機。到大陸後有前去拜訪劉麗清的父母1次,當時劉麗清之父母都在,還有1個妹妹及1個小孩都在。我有陪同被告甲○○去公證,是被告甲○○與劉麗清進去公證,我在外面等,而劉麗清是與朋友一起去,沒有任何家人陪同前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且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甲○○去大陸結婚時我有陪他去。被告甲○○在大陸結婚有宴客,有辦了1桌。去大陸的時間大約10天左右,大部分都有人陪,是劉麗清帶我們去玩。當時被告甲○○說要去大陸,我說沒有去過,也順便一起去玩。我到大陸所住的旅館,是到大陸時劉麗清幫我們找好。我有陪同被告甲○○去拜訪劉麗清的父母1次,我在那邊四處繞,沒有特別注意有何人在場,因我不是主角。我有陪同被告甲○○與劉麗清去公證,但我沒有進去公證處裡面。我陪同去公證時,只有劉麗清的朋友陪同,她的家人及父母都沒有去。去餐廳宴客時,是否是劉麗清的家人在場,我不記得,只記得現場很多人。回台之後,被告甲○○有帶劉麗清出來時會見到,但見過幾次不記得,在臺灣看過劉麗清約2、3次,被告甲○○夫婦說他們住永和,我有去過1、2次,當時夫妻都有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78頁),是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雖因詎事發當時,時日久遠,就細節部分記憶已有所模糊,但就被告甲○○與劉麗清在大陸地區結婚宴客、遊玩、辦理結婚公證、與親友見面,暨回臺後居住處所等情,所證均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入丁○○、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紙(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及被告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6頁)所示,證人丁○○、戊○○與被告甲○○出入境之時間、日期均相吻合。再參證人即被告甲○○之姐盧柯碧枝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甲○○是我最小的弟弟,我們有7兄弟姊妹,父母已死亡。平時與被告甲○○很少聯繫,因環河南路老家房子很小,所以被告甲○○自己搬出去租房子,與兄弟姊妹沒有什麼聯絡,只有過年過節祭祖時才見面。被告甲○○有跟伊說要結婚,說的時間不記得了,被告甲○○有跟我說要娶誰,且有告訴我名字,並有聽被告說結婚之對象是大陸地區女子,但我聽聽就忘記了,因當時大家忙自己的事業,都沒有聯絡了,所以我們兄弟姊妹沒人去參加被告甲○○的婚禮。祭祖時與被告甲○○之妻子有見過
1、2次,是在我娘家拜拜時見到的,被告甲○○當時有說他們住在乾姐姐丁○○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以,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得知被告甲○○的確曾於上開時點,以與劉麗清締結婚姻之意思,至大陸地區與劉麗清結婚,並在當地辦理結婚公證,且回臺後兩人亦一同居住在證人丁○○之住處,是被告甲○○與劉麗清間顯非虛偽結婚。
㈢至證人即劉麗清之妹乙○○雖於警詢中證稱:劉麗清係作假
的結婚入境臺灣,花費3萬多元人民幣,錢是我陪同劉麗清送到薛雪菊福安市甘棠鎮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但詳譯上開證詞,證人乙○○應僅以曾支出金錢一事,即主觀上認為,劉麗清與被告甲○○間所締結之婚姻係屬假結婚,除無其他佐證外,亦與常理未盡相符,因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絕非僅以交付金錢一事即必能推論出該筆金錢即為辦理假結婚之報酬,是證人乙○○之上開推論稍嫌速斷,恐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進而乙○○之證詞,並未能確實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此外,由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40頁)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紙(見偵卷第42頁)以觀,僅可得知劉麗清於91年10月16日曾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被告甲○○曾於91年10月15日以夫妻關係,為大陸地區人民劉麗清進入臺灣地區一事為保證等情,上開證據亦均未能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是否為真結婚仍應審酌具體事實,不應囿於形式上被告有結婚登記及宴客事實,即遽論被告有結婚之真意。劉麗清固然已遭殺害無從傳喚,然其妹乙○○於警詢時已證稱,劉麗清係委請綽號「明珠」,即同案被告薛雪菊辦理假結婚入境臺灣,並陪同劉麗清至薛雪菊福安市之住處交付金錢,且乙○○親眼見過欲與劉麗清假結婚之對象,所描述之外型與被告相符,堪認被告與劉麗清並無結婚之意思。而被告至大陸辦理公證結婚、宴客,劉麗清至臺灣後偶有與被告居住等情,僅為掩飾渠等假結婚之事實,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查:劉麗清與被告離婚後再嫁之丈夫吳振任於警詢時雖證稱,劉麗清生前曾表示,渠與同鄉「明珠」,均係假結婚來台,惟此自劉麗清傳聞而來,是否真實尚屬有疑,縱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劉麗清之弟丙○○於警詢證稱,渠姐姐劉麗清之事渠不清楚,自難以之證明被告犯行。而劉麗清之妹乙○○所證,曾見到劉麗清交付金錢予薛雪菊,並曾見到將與劉麗清結婚之被告,劉麗清係為來台始與被告結婚等語,縱為真實,惟乙○○上開證述亦未能證明,劉麗清交付假結婚之費用予薛雪菊,為被告所悉,被告因此始與劉麗清結婚之事實。再證人吳振任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劉麗清是94年間結婚的,是大陸女子「 容容 」和「明珠」介紹認識的,剛開始住新店,後來她領到工作證之後,就經過她大陸老鄉之友人介紹到中壢工作,休假才會回來新店。…應該是「 閔興華 」之大陸籍女友「明珠」指使「閔興華」殺害劉麗清,因劉麗清曾跟我說,大陸同鄉「明珠」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依親期間,曾向劉麗清借新台幣2萬元未果,雙方即有嫌隙…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顯見綽號「明珠」之薛雪菊交友複雜,劉麗清縱為以依親方式來台,因此交付金錢予薛雪菊,亦難認被告與劉麗清為假結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與劉麗清有假結婚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有假結婚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