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伯均 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97號、97年度偵字第2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名 黃淑英 )所有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北濱段一三四一地號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七○號查封,定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公開拍賣,丁○○於拍賣前私下與戊○○約定,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戊○○。戊○○為避免產生不預期之困擾,遂要求丁○○先委由他人標得系爭房地,再過戶予戊○○,投標保證金及契稅共計四十三萬元由戊○○先行墊付,丁○○與戊○○並於拍賣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二百五十萬元,並定明由丁○○支付三萬元之代價,委由甲○○○借用其子乙○○之名義。於投標當日,丁○○透過慶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代理投標,由慶豐公司負責人 吳吉成 向花蓮地院標得系爭房地,取得花蓮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後依約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登記於乙○○名下。甲○○○及乙○○明知為丁○○處理事務,乙○○僅出具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之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之義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為移轉,乙○○並自九十一年底起入住該屋,又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不知情之 王文德 ,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收受相當於三十二萬四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丁○○依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償還戊○○前開投標保證金及契稅四十三萬元,並賠償違約金四十三萬元,另損失原本預期可獲得出售該屋予戊○○之利潤等情,因認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又若無不法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亦可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戊○○之證述及房屋買賣土地預約書、慶豐公司代標契約書、花蓮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花蓮市○○段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乙○○與第三人王文德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及被告二人承認其等與告訴人約定為登記名義人,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承認確受告訴人之委託,以乙○○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復未返還系爭房地予告訴人,被告有使用該房屋及出租他人等情形,惟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以乙○○名義辦理取得系爭房地後,告訴人又將系爭房地以乙○○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要求告訴人儘快辦理過戶,告訴人卻未置理;其後告訴人雖要求被告辦理過戶,惟因上開貸款向來之還款與利息均由其等負擔,被告遂要求告訴人應先清償貸款後再行辦理過戶及交付房地;而乙○○自取得房地所有權當年即遷入居住,係經告訴人之同意,由告訴人交付鑰匙使用,其後因告訴人不繳房貸,被告乃自九十二年起出租他人,以租金支付房貸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因遭花蓮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
四四七○號查封,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公開拍賣,告訴人於拍賣前與戊○○商議,戊○○同意以二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因戊○○慮及直接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可能產生不必要之困擾,乃要求告訴人,先委由他人出面標購系爭房地,標得後再移轉登記予 鄞俊義 ,約定投標保證金及契稅共計四十三萬元,由戊○○先墊,再由告訴人徵得被告之同意,即與戊○○於拍賣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系爭屋地總價款為二百五十萬元,由告訴人向花蓮地院標購後,以乙○○名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鄞俊義即交付四十三萬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拍賣當日,透過代書,委由慶豐公司進行代標作業,由慶豐公司負責人吳吉成向花蓮地院標得系爭房地,於同年七月五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告訴人及戊○○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供陳一致,並有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慶豐公司代標契約書、花蓮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七○號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而被告迄未依原約定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自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等事實,並無爭執。因此,關於被告是否背信,端在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拒絕返還房地」等行為,客觀上是否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具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㈡依告訴人與慶豐公司所簽訂之「慶豐公司代標契約書」約定
:「以乙方(即慶豐公司人員己○○)名義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投標時,乙方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應即將代標不動產轉移給甲方(即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並於移轉同時以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銀行貸款,若銀行無法申貸甲方所欲貸之金額且核准申貸金額無法清償乙方全部之代墊款時,甲方需於移轉前將不足金額交付乙方,未交付前,乙方得拒絕辦理移轉登記。」關於代標不動產轉移給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於移轉同時向銀行申請銀行貸款,約定甚明,且系爭房地受拍賣後償還告訴人受強制執行之特定債務,告訴人因此取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告訴人竟諉稱原不知情有辦銀行貸款之事,倘非告訴人故意為此不實之陳述,即係其與慶豐公司、戊○○之溝通不明,而不知情。又系爭房地標定價格為一百九十萬元,其中三十八萬元為慶豐公司以戊○○交付予告訴人之三十八萬元支付,餘一百五十二萬元價金則由慶豐公司代墊,而慶豐公司於拍得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後,即依代標契約書之約定,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乙○○,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辦理貸款,經核貸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款項後,由該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撥款至乙○○在該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轉帳至慶豐公司所委任之丙○○於同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97)一花字第00199號函附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撥款紀錄,與同銀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97)一花字第971113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影本二份與開戶資料影本乙份等存卷可據。是以慶豐公司所代墊之一百五十二萬元,確係由乙○○以自己名義貸款所支付,足以認定。又告訴人自始即未給付是項代墊款予慶豐公司,慶豐公司亦未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自承明確(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一頁),顯見上述銀行貸款,由慶豐公司依代標契約書之約定所辦理,使告訴人免於對慶豐公司支付不足代墊款之義務。乙○○辦理上開貸款後,告訴人未支付該銀行貸款本息,導致銀行催債,而持續由乙○○支付貸款本息,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97)一花字第00199號函附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實在:而告訴人就是項貸款迄今未支付任何本金、利息或承擔其債務,此亦為告訴人承認無訛(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六頁)。乙○○僅約定為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支付貸款,依法本得請求告訴人返還,並請求告訴人承擔尚未清償之貸款債務,此項請求權,與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得請求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之請求權,二者俱因委任契約而生,被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因告訴人未清償銀行貸款,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房地,即屬抗辯權之合法行使,客觀上不能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究其主觀,亦難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之意圖,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㈢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因被告遲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甲○○○、告訴人及戊○○三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協商,三方同意由甲○○○簽發金額合計為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二紙予戊○○,作為返還戊○○先前支付投標定金之費用,並約定系爭房地歸被告二人所有,不必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此經告訴人及戊○○於原審理證述甚明(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十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上開協商既已約明被告無庸再依原委任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其彼此間原存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則被告事後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違背任務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雖仍存四十三萬元本票未履行之民事糾葛,
惟當依循民事紛爭程序解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僅欲「借用」被告乙○○名義辦理移交
登記等事宜,而實際購屋人為鄞俊義,鄞俊義並交付四十三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在卷,是告訴人欲由被告處理之事務即「房屋登記『過水後』隨即轉登記與鄞俊義,本案房地本身如何管理、收益,本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內容,而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僅能由外顯之客觀事實從旁佐證,乙○○明知僅係登記之人頭,需隨即將本案房地移轉與鄞俊義,卻於登記其名下後未久,即花費高額費用大肆重修房屋,做為結婚居所,此即乙○○「不想完成」受任事務之外顯行為,若依原審判決理由,豈非背信罪永不可能成立!㈡雖原審判決謂「‧‧至多僅係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或移所取得之權利之另一債權問題。易言之,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使用、收益行為,既係本於合法權源,客觀上自不能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不能認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二》),然告訴人委任被告者僅係房屋登記乙○○名下後隨即移轉給鄞俊義,怎會衍伸出告訴人可請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因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被告根本無法「依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雙方約定登記在乙○○名下係極短暫時間),乙○○之使用、收益行為,愈發證明被告乙○○根本「不想完成」受任事務。
㈢至原審判決謂「‧‧乙○○辦理上開貸款後,即持續由其自
行支付貸款本息,此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九七)一花字第OO一九九號函附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卷可稽:而告訴人就是項貸款迄今未支付任何本金、利息或承擔其債務」,係倒果為因之推論,因依雙方之委任內容,乙○○根本不需支付貸款,被告二人僅需通知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並「趕緊完成」受任事務,亦即將本案房地登記與鄞俊義,鄞俊義自會清償本案房地之價購款項,因而,被告二人根本不會有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之雙方由何人支付貸款、雙方事後協議、同時履行抗辯等問題發生,被告二人持續支付貸款更足證明被告二人根本「不想完成」受任事務。
㈣本案被告已明確「知悉其為人頭」,若其確係有完成受任事
務之想法,根本「不會想到」自己可以進住本案房地、可以利用本案房地收租!怎會有原審判決所謂之使用、收益情形發生,原審判決結果,對告訴人實欠公允,被告竟不需與告訴人議價,而可直接以此偷天換日之方式,直接買受本案房地,致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失。
七、經查:㈠乙○○於本院陳稱:鑰匙是告訴人與戊○○親自在房子門口
所交付,當時其在花蓮工作租房子,告訴人等當時透過其母表示,要其先搬進去住,順便看房子,沒有房租,其從頭到尾沒有說要購買該房子,過了半年並沒有人要其搬走,半年後代書來找,說貸款已經辦好,要辦對保,對保以後,代書就把貸款金額領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衡以告訴人於本院稱:拍賣時房子有承租人居住,拍賣後聽說承租人還不搬遷,後來經過協調才搬出,聽說乙○○去接洽,就搬進去居住,當時也沒有計較那麼多,口頭上沒有同意或不同意乙○○居住該屋等語(見同日筆錄第三頁)。足見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使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乙○○,並於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鄞俊義之前,暫由乙○○使用系爭房屋,因此乙○○居住、使用該房屋,自不該當於背信罪之要件。至於乙○○當時是否出高價裝潢,則無深究之必要。
㈡乙○○為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告訴人未依約繳銀行分期付款
貸款,銀行催債之對象自係乙○○,乙○○為此支付分期貸款予銀行,而告訴人根本無繳交銀行貸款之意,僅以等待過戶予鄞俊義,即由鄞俊義繳交為由,與告訴人間形成惡性拖延,乙○○負擔銀行貸款之債務,以此未經解決,拒絕交付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其合理之原因,以此指摘被告涉背信,誠屬誤會。
㈢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在先,事後復與告訴人
、鄞俊義協商在後,合意由被告簽發本票,取得系爭房地,縱事後本票未如期屢行,而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仍與背信罪無涉。上訴意旨指其以所謂「偷天換日」,買受系爭房地,致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失云云,忽視協商乃出於三方之同意,並不足採。
八、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