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4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03號、第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因急於找工作,明知應徵工作不須提供自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又不知所應徵之工作地點、行號名稱,僅以電話聯絡即予以僱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辨識顯不合常理,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15時至16時許,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公園交付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以下簡稱前開帳戶資料),而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王先生」指派之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係SWEET99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詐稱:有一筆消費單簽錯須作更改,會有1位郵局客服人員與其聯絡等語,之後又接獲另1位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須至郵局之提款機操作變更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至屏東市○○路○○○號厚生郵局操作,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乙○○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於「王先生」所指派之人,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被害經過,及其轉帳收據、報案資料,及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帳戶為其所開立,其於97年4月16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公園,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於「王先生」所指派之人,及證人丙○○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伊因見自由時報刊登之誠徵外務人員廣告,依其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詢問,對方稱係徵求電動遊戲場之外場人員,因外場人員負責與客人兌換金錢,公司必須將金錢匯入外場人員帳戶,再由外場人員每日結算領出還給公司,故需向銀行照會調查應徵者之信用狀況,而要求伊先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因失業多時,為求工作溫飽,故依約前往府中路公園交付前揭資料,對方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指派人員到場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實亦係受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王先生」,及證人丙○
○遭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等情固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丙○○提出之轉帳收據,及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7年6月2日(97)華淡存字第09700193號函檢送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03號卷第12、32至43頁),雖可證證人丙○○確實受到詐騙集團之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內。然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王先生」所指派之人是否係基於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仍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乃本件應審酌之處。
㈡查被告陳稱其前因見自由時報刊登之求職廣告,為應徵而去
電聯絡,嗣並交付前開帳戶,但後來97年4月18日再打電話就沒接,伊女友提醒可能是詐騙集團,伊打給銀行查詢才知被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嗣於97年4月18日所購之自由時報廣告版上廣告影本一份為據(見偵字第6203號卷第17至18頁)。觀之前開廣告所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先後於97年4月14日下午1時29分57秒、97年4月16日下午1時56分20秒、15時38分29秒、16時12分39秒、16時17分3秒均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有被告提出之威寶電信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背面)。是以,被告辯稱其有依廣告刊登電話聯繫應徵工作,對方乃要求提供存摺等物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依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日(97)自由行
字第115號函檢送前開廣告刊登者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刊登者係持證人 李諺勳 之身分證影本為登記。惟證人李諺勳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刊登該則廣告,並證稱其曾於97年3月間因應徵工作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可能當時遭外流等語,倘其所述屬實,則由該則廣告之刊登者利用他人名義刊登廣告,足徵真正之廣告刊登者僅以該則廣告為幌子,事實上從事其他不法犯行,若證人李諺勳所述不實,仍可推知該則廣告刊登之徵才內容應屬有詐。則被告依廣告刊登電話聯絡應徵時,對方是否會如實告知欲被告提供帳戶之真正目的,已然存疑。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會供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非不可採。
㈣衡諸被告自承已失業多時,一旦覓得工作機會,為保有此難
能可貴之機會,當僱用人要求提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匯入薪資時,即願配合而交付,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縱有工作經驗,或因謀職不易而忽略提防,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依廣告刊登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係遊戲場負責兌換金錢之外務人員,因而有照會查詢銀行信用情況之必要,固然存摺、金融卡均為私人專用之物,非可輕易交付他人,然對方之前揭說詞,實非被告一時之間所能辨別真假,又因對方告知照會銀行信用為首要要件,故被告對於工作地點、行號名稱未予以詳查即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亦非與事理常情有悖。再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2日後即97年4月18日,因對方未依約來電告知是否錄取,積極聯絡無功,旋於當日20時20分19秒、24分28秒、31分50秒撥打華南銀行語音掛失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時間分別達235秒、276秒、248秒,此有被告提出之威寶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明細(見原審卷第44頁),可證被告確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依對方指示等待,一察覺有異,因擔憂帳戶遭其利用,立即撥打電話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事宜,雖當時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被告無法主動為通報之舉,然被告確為防止帳戶遭人利用,主動致電銀行無訛,況被告嗣於同日21時即前往臺北縣政府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21時10分至22時製作詢問筆錄,有該派出所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6203號卷第5至8頁),益徵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應無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
㈤再輔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確有查獲犯罪嫌疑人即證人李
諺勳、另案被告 曹伯銓 等人涉嫌在自由時報刊登徵人廣告,向應徵者誆騙交付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之犯行,並於97年7月10日傳訊被害人即本件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嗣於97年8月8日以北縣警刑大字第00970104856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被告於前開警詢所為被害之供述,亦與本案抗辯內容一致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4日以北縣警刑大字第0970126115號函檢送被害人即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30日以板檢 慎黃 97偵23812字第107386號函檢送前開移送書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87頁)。此外,犯罪嫌疑人曹伯銓亦曾因刊登廣告佯稱徵求違法電玩換錢交易員之方式,詐騙求職者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778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6至143頁),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見前開廣告應徵遊戲場外務員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乙節,堪信與事實相符。
㈥另佐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前開假應徵真詐騙集團
之報案人 邱郁仁 ,經被告當庭指認確為收受其交付前開帳戶之人,而證人邱郁仁於原審亦證稱:97年3月到5月曾應徵兼職工作的外務,曾受對方以電話指派前往板橋府中路的府中公園與臺北縣刑事局中間的馬路上等人,會有人拿信封給伊,並要求伊不要跟交信封的人對談,對方係以電話遙控伊與交信封者到指定地點,被告應該是伊第一個去收信封的人,如果被告是在府中路跟伊接洽的話伊就確定是他,當日伊開福特香檳色1600C.C.的車前往,因上司叫伊不要打開信封,但是伊送到指定的地點時伊有打開來看,是帳戶存摺、提款卡,有的有寫密碼,有的寫在壹張小紙條上,有的沒有寫密碼,有的伊沒有注意看,伊應徵工作時對方未要求交付帳戶,但其他應徵者都要交付帳戶等語,所述情節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復稽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對方除於97年4月16日下午4時20分42秒、26分9秒、30分51秒、32分3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外,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並未與證人邱郁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聯繫,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報表數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而當時對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2樓,而非於臺北縣板橋市附近,亦有大眾電信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可資佐證證人邱郁仁及被告所述對方分別以電話遙控被告及證人邱郁仁至指定地點碰面收受前開帳戶資料一節應屬真實。從而,交互參照前開各節,被告抗辯其因應徵工作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一節非虛,尚難以被告未詳察應徵工作地點、行號名稱與應徵者見面等情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邱郁仁,而證人丙
○○亦確受詐欺集團誆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中,然被告乃因見報紙徵人廣告,而遭誆騙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其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既未能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難指原判決有違誤。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3日甲○清社98偵5459字第12438號函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5459號):被告乙○○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因急於找工作,明知應徵工作不須提供自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又不知所應徵之工作地點、行號名稱,僅以電話聯絡即予以僱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辨識顯不合常理,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7日15時至16時許,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公園交付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王先生」指派之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網路購物中心小姐,並詐稱:其上網購物帳號設定有誤,設定成12期的分期付款,中華郵政人員會跟其聯絡等語,之後又接獲另1名佯稱為中華郵政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必須至提款機操作,領出來再存進去指定的帳戶做取消動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提款機操作,而匯出55,000元及1,000元共56,000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後又至臺中縣○○鎮○○路○○號提款機操作,匯出11,990元至 顏良峰 所申請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丁○○因發覺受騙報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揭已起訴部分犯行,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被告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已如上述,則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間,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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