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25號原告九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郭碧蓮 訴訟代理人 曾明慧 被告 石門山 國際藝術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鄭隆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付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卷附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本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如欲提起訴訟,應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並合意由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共同訴訟之各債務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由其承攬被告所有土地興建辦公室新建工程,被告就其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尚未給付,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石門山公司)、鄭隆一提出聲明異議,其答辯理由為系爭契約無效及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無報酬請求權,被告林月娥雖未提出異議,惟其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之一,系爭契約之效力對於被告三人必須合一確定,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該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月娥,而將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之起訴,爰將被告林月娥併列為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56,600,000元總價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12、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石門山辦公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內部無營建作業團隊,遂與原告協商後,由原告代被告辦理融資及撥款等事宜,並簽立財務計畫建築管理項目及管理費用清單。原告已完成營建管理四分之三工作,報酬共計459萬元,原告亦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協助被告完成申請取得中小企業信用額度達4,000萬元之信用保證,是被告應給付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報酬共計150萬元,原告並已完成全部地政行政作業,被告應支付地政行政作業費3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元。嗣被告鄭隆一與其妻 陳麗觀 因侵佔公司資金及股東劉○○之股款,致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被告林月娥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佔及背信罪告訴,現經偵查在案,系爭工程迄今仍處於停擺狀態,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雖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此損害亦包含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被告仍應核實給付6,39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口頭約定、兩造履約過程中的書面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簽約人即訴外人
曾明慧僅係原告之聯絡人而非代理人,亦未出具原告之授權書,其得撤回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發生效力云云,然被告於歷次存證信函中均未就系爭契約有效乙節有所質疑,更主張解除契約,足證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又原告請求之營建管理費用係指系爭工程進行施工「前」的營建管理費用,即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因自己無籌組各項專業技術團隊之營運作業成員,而另將建案營運管理作業委託原告辦理所需之費用,與工程造價有間,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動工而抗辯原告不能請求營建管理報酬,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石門山公司、鄭隆一略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聯絡人曾
明慧與被告等人簽訂,曾明慧僅係聯絡人,並未出具原告之授權書,被告等人得以書狀表示撤回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對原告當然不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連最基礎之現場整理、圍籬管理均未施作,自始未曾進場施工,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原告有協助被告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義務,依工程付款期別表,於融資申請作業辦理階段被告無須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協助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手續之營建管理費用,顯無理由。又雖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訂工程付款期別表,註明「原簽訂工程契約書內之附件二工程付款期別表不再使用」等語,然前開表格除無被告鄭隆一之簽認而無效外,顯係原告臨訟製作之表格,非屬真正。被告代表人陳麗觀雖於財務計畫建築管理項目及管理費用清單上簽名,然其簽名之目的係供銀行辦理融資之用,並非確認原告已完成上開文件記載之項目。又財務計畫僅係原告就系爭工程資金來源及運用作預先之概估及粗略之計算,非謂原告已完成該財務計畫表中之工作,原告空言完成建築管理四分之三之作業4,590,000元、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1,500,000元及地政行政作業費300,000元,迄未提出支出明細與收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再者,原告僅係將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代向銀行詢問、申請有關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手續而已,所需文件皆是由被告石門山公司委託訴外人 林振盛 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亦早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陳大榮建築師申請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7月19日核發在案,上開文件皆非原告所製作、申請 何來 原告已支出高達6,390,000元之離譜金額。況原告僅係丙級營造業,本件工程造價已遠超過原告依營造業法所規定得承攬之金額,被告業於100年9月23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林月娥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反面)。
三、經查,兩造於98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以56,600,000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月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又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開工,亦有工地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再被告石門山公司、鄭隆一曾於10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中壢環北第60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營建管理四分之三工作,及完成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地政行政作業,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39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成立及有效?㈡被告以原告未達營造業法所定承攬規模為由終止契約,是否有據?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建管理費4,590,000元、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費1,500,000元及地政行政作業費300,000元,有無理由?(兩造於系爭契約有無就營建管理、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地政作業等事項約定內容及報酬?或於系爭契約外另成立各該契約?原告是否已完成各項工作?)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成立及有效?
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聯絡人曾明慧與被告等人簽訂,曾明慧僅係聯絡人,並未出具原告之授權書,被告等人得以書狀表示撤回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對原告當然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除記載原告聯絡人曾明慧外,已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蓋章,原告並出具授權書予曾明慧,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頁),原告亦從未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既與代表原告之曾明慧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即已合法成立及有效,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郭碧蓮從未出面洽談系爭契約及簽約,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
㈡被告以原告未達營造業法所定承攬規模為由終止契約,是否
有據?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營造業法第23條固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20倍」,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工程規模範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建築物高度二十一公尺以下。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六公尺以下。三橋樑跨距十五公尺以下。」。惟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造業者無限量承攬工程,造成履行契約之困難,且營造業者違反該項規定者,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如於5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3年者,廢止其許可,亦有同法第56條規定可資參照,是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僅主管機關為便於行政管理之取締規定,尚非效力規定,故營造業者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而承攬工程,其承攬工程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又觀之系爭契約全文,兩造於締約之初並未明訂原告之承攬限額、承攬規模及其違反之效果,參以系爭工程僅係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建築物,此觀工程付款期別表即可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並未超過上開規定之承攬規模,則被告僅以原告為丙級營造業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即難謂有據!惟依首揭判決意旨,被告終止契約之依據縱非妥適,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任意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建管理費4,590,000元、融資計畫及申
辦作業費1,500,000元及地政行政作業費300,000元,有無理由?(兩造於系爭契約有無就營建管理、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地政作業等事項約定內容及報酬?或於系爭契約外另成立各該契約?原告是否已完成各項工作?)⒈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建管理費、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費
及地政行政作業費等報酬,無非以確認增加工程項目清單、變更設計電子檔作業項目明細及工程會議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7頁、第175至181頁),並以證人林月娥於本院之證述為證。惟為被告石門山公司、鄭隆一所否認,而查增加工程項目清單、變更設計電子檔作業項目明細及工程會議紀錄均無關於營建管理、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地政作業等項目報酬之約定,難認兩造於系爭契約外,曾於該些文件及會議另為約定。又原告雖以「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主張兩造就營建管理費、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地政行政作業等已約定有報酬云云,然被告石門山公司、鄭隆一亦否認之,且查前開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係為供融資之用一節,業據證人陳麗觀到庭證述明確(其略稱:「【提示支付命另聲請狀所附證物二財務管理計畫建築管理項目及證物三營建費用清單,問:上面的陳麗觀簽名是否你所簽?】簽名是我簽的。」、「(問:剛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的卷宗資料,你稱資料上的陳麗觀簽名都是你簽的,那簽該些文件的目的為何?)曾明慧要我簽名,他說那些資料要送銀行融資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第35頁),又觀之「營造費用清單」,其中大部分之費用項目如「A棟3戶可售金額計16,690,000×5%」、「B棟3戶可售金額計43,380,000×5%」、「融資設定登記+土地建照信託登記費用預估」、「銀行建築融資信託手續費預估」、「融資利息預估」、「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登記費用預估」及「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費用預估」等均係粗略估算之金額,復參以「財務計畫」乃係「石門山文創藝術藝術教學總部興建計畫書」中之一部分,足認係為向銀行辦理融資所為之財務計畫,難認係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外,另就營建管理等事項所成立之契約。再證人林月娥雖證稱:石門山公司沒有建築團隊,無法處理有關土地事項及建造執照的申請,所以再委託九禾公司處理有關地政及建照的跑照。(九禾公司是否曾告知你,他們辦妥哪些事項?)例如信保基金的申請、跟建築師的往來及會計師、記帳士的往來、申請銀行貸款而與銀行的往來等語,縱認被告曾另委託原告處理有關土地事項及建造執照的申請,惟證人林月娥所稱原告辦妥的事項無非係涉及信保基金的申請及向銀行辦理融資之事務,尚無法認定係有關地政或建造執照申辦等之建築管理項目。從而,原告主張營建管理報酬應依「財務計畫」上所載612萬元計算,即屬無據。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土地及建築融資申辦約定
:乙方同意協助甲方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完工後轉房貸等一切手續,但甲方應另立如『附件三』【委託代辦容融資及撥款同意書】及『附件三』【委託代刻印章及用印同意書】委託乙方協助辦理。…登記規費、稅款及其他費用給付之約定:本件辦理土地過戶所生增值稅費、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稅費、地政規費及代書手續費、其他相關費用於發發生時,另有乙方通知甲方給付,甲方應於五日內繳清。」(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正反面),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興建系爭工程實體建築外,另應協助辦理開工前之土地融資手續等屬管理性質之工作。
⒊又系爭契約第5條原約定:「本工程依本約附件一【工程
報價單】為基準採總價承攬,金額共計新台幣:5,660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嗣兩造曾增修該條文內容「本約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計新台幣壹仟零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整(詳後附件一明細表)」,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原附件一【工程報價單】明細則未修正,故堪認系爭契約除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外,原約定之其他工程項目均無變動。再查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記載:「
壹、建築工程乙式(複價4,456萬3,677元);貳、水電工程(複價424萬9,543元);…;玖、建築管理費乙式(未含稅)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而第壹項建築工程內容包含管理費及利潤330萬1,013元(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系爭工程於各大項(諸如:建築工程、水電工程…)之報酬亦均包含有管理費及利潤,此參諸兩造簽認之確認增加工程項目清單㈠、㈡(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亦列有「管理及利潤」一項,足認報價單第壹項至第捌項所列之管理費應係指系爭契約第11條有關工地管理部分之報酬,而工程報價單第玖項「建築管理費」100萬元係對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可認此部分費用應係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管理之報酬,即應含系爭工程開工前之相關計畫書之製作、代辦融資手續等之報酬,則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營建管理之報酬,自應視其已完成營建管理之事項而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原告無營建管理費得請求云云,即有誤會。
⒋查,原告提出之確認增加工程項目清單、變更設計電子檔
作業項目明細及工程會議紀錄等件,及證人林月娥到庭證述:「(問:石門山公司從建案簽約後除了傳送基本資料給九禾公司外,其餘所有有關營建的管理作業是否都由九禾公司完成?)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雖足以說明兩造曾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或追加施工項目,及原告曾完成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作業,並無法直接據以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建築管理作業四分之三之工作。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商銀融資申辦作業流程紀錄表、辦理信保基金保證及銀行融資作業經過一覽表、石門山文創藝術教學總部興建計畫書及石門山辦公樓營建融資應備資料及行政作業建置目錄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第106頁,卷㈡第40至46頁),證人林月娥亦證稱:「(問:信保基金的申請有無通過審核?)有,是在98年11月5日通過核准4,000萬元。」、「(問:營建融資的部分,九禾公司是申辦手續,九禾公司在98年12月11日是否已將所有的申辦手續完成?)是。」、「(問:營建融資全套作業是否全部完成?)是。」、「(問:信保基金的全套作業計劃的擬定及申辦的手續及核保的手續,是否九禾公司申辦完成?)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核與前述台中商銀融資申辦作業流程紀錄表及辦理信保基金保證及銀行融資作業經過一覽表相符,被告石門山公司、鄭隆一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問:針對原告今日提出陳報狀所附證物二編號1石門山辦公樓營建融資應備資料及行政作業建置檔案內之目錄所列各項次應備資料項目、資料來源及提供時間所示之內容,有無爭執?)我們原則上不爭執,但提供時間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參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98年11月5日以(98)直保二字教學大樓,申請資本性支出80,000仟元之直接信用保證乙案,茲同意保證40,000仟元之8成…。」(見本院卷㈠第79頁),則原告主張其已協助被告完成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信保計劃及申辦作業等語,應為可採。
⒌再查原告提出之建築管理各項作業及完成事項時間表(見
本院卷㈡第5頁)所列作業項目,部分係關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及變更事項,非屬營建管理,其餘關於財務報告分析及會計師簽證等部分則均屬辦理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之一部分,要非獨立之營建管理事項;至原告主張其協助被告完成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信保計劃及申辦作業,被告應另支付150萬元報酬,無非以其提出之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石門山公司、鄭隆一否認之,且依前所述,「財務計畫」係為向銀行辦理融資所為之財務計畫,非兩造間契約,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第玖項亦已載明「建築管理費」,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亦有原告應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管理之約定,自難認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融資計畫、信保計劃及相關申辦作業係屬於營建管理外之獨立工作項目,原告就此另請求150萬元,難認有據。
⒍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業已協助被告完
成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信保計劃及申辦作業,且原告主張其已進行系爭工程之建造事務至可申請開工之狀態,並已規劃設計完成相關銷售事務,有原告提出之電子檔作業往來及明細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93頁)。又兩造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告應為之營建管理項目為何,被告石門山公司、鄭隆一亦未具體指出原告尚有何營建管理項目未完成,自應依系爭契約所載為據,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工作,使系爭工程已得開工,其請求營建管理報酬,即屬有據,且以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100萬元,為有理由。
⒎末查,原告以其已完成地政行政作業之工作,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報酬,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建物面積846.13坪,依前揭「營建費用清單」(即支付命令卷第12頁)記載地政費用預算預估計70萬元,以720,000元除於846.13坪,每坪建物應費擔850.91元,目前已完成階段比例為41.67%,故其得請求3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頁)為其論據,惟被告石門山公司、鄭隆一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哪些地政行政作業,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何約定或其他約定請求報酬。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完成哪些地政行政作業,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登記規費、稅款及其他費用給付之約定:本件辦理土地過戶所生增值稅費、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稅費、地政規費及代書手續費、其他相關費用於發生時,另由乙方另通知甲方給付,甲方應於五日內繳清。」(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可知地政行政作業等工作之費用係採實報實銷,此外,系爭契約並無有關地政行政作業報酬之約定,其請求完成地政行政作業報酬30萬元,即屬無據。
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建管理報酬以100萬元,為有
理由,其另請求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信保計畫及申辦作業報酬1,500,000元,及完成地政行政作業費30萬元,則均屬無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報酬尚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須經原告催告後即本件原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始得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以營建管理部分100萬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