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堯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八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堯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堯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一命)。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未帶證件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其係毒品管制人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㈡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二六之三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五五六八公克)。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以下分別稱板橋分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堯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揭二次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偵卷第九—十頁、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偵卷第十七、五六頁)。此外,並有被告於前揭第二次查獲時地所扣案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五五六八公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五五六八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997805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參見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偵卷第五三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二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中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次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第二次查獲時地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五五六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論以被告於本件中係構成累犯一節。惟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月、十一月、九十八年一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仍於法院審理中(該案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被告現仍上訴於最高法院,至今該案尚未確定),是被告先前所犯數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三三二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五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七一號),仍不無嗣後與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最終判決確定後再與之定其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可能,是於本件中容有不構成累犯之虞,爰於本件中不予宣告累犯,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