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淦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淦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壹個、分裝夾鏈袋壹批、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宋淦台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依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時期,宋淦台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因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三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九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分別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樓梯間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一個、分裝夾鏈袋一批、葡萄糖一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宋淦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淦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查:
(一)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六頁)。
(二)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四)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稱: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燃併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五)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葡萄糖一包、分裝夾鏈袋一批、吸食器一個,分別用以稀釋、包裹分裝、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或預備之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七十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百九十七點八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十五包(合計驗餘淨重十八點六七公克)、研磨機、電子磅秤各一台因認屬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亦非違禁物,亦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