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祈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祈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參柒公克)、前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祈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之「絕色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購得愷他命1包,復於翌(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洗車場內,將前開購得之愷他命置於盤子內,同意在場友人 黃烱富 (起訴書誤載 黃炯富 )自行取出足供施用1次數量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數量不詳,惟應屬量微)予黃烱富,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2.074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剩餘2.0737公克),另採集林祈廷、黃烱富尿液檢驗,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祈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炳宏 、 曾俊諺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2/00000000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1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101022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2.074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剩餘2.0737公克)。
三、核被告林祈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予黃烱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仍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已知所犯錯誤,而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僅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及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第728號、第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茲查,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淨重2.074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剩餘2.0737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1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1010228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轉讓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至扣案之盤子1個、塑膠卡片2張,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白,足認上開物品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