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櫂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91號、第21045號、第24659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櫂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吳櫂筌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於90年4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3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③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9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2號、99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揭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⑥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為下列行為:
(一)吳櫂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中旬起至99年1月1日間某日之晚間8、9時許,以將 林吳花 位於宜蘭縣○○鄉○○路54之1號住處2樓之鋁門窗拆卸,再由窗戶攀爬進入上址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吳花所有放置於上址神明廳上之金牌1面得手。嗣經林吳花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揭窗戶上之指紋送請鑑定比對後,認與檔存之吳櫂筌指紋卡相符而查獲。
(二)吳櫂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捷運路3號旁之檳榔攤,徒手竊取 彭驛涵 所有放置於上揭檳榔攤內之保力達飲料24罐、金牌啤酒罐裝1箱、臺灣啤酒罐裝1箱、口香糖(數量不詳)、戶口名簿1紙得手。嗣經彭驛涵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揭檳榔攤內飲料罐之唾液檢體進行DNA型別鑑定(起訴書誤載為指紋鑑定比對),認與吳櫂筌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三)吳櫂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觀○○○區○○號○○道路旁,以自備鑰匙1把開啟 簡慧安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門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簡慧安所有之汽車音響1台、上揭自小客車之行照及簡慧安之汽車駕照各
1張得手。
(四)吳櫂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之堤防邊,以自備鑰匙1把開啟 黃鈞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之方式,竊取上揭自小客車得手。
(五)吳櫂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大潤發地下室停車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8月21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於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汽車鑰匙1把,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驛涵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鈞鉞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吳花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櫂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犯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驛涵、林吳花於警詢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簡慧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證人黃鈞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70024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04301號鑑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就上揭事實欄一、(五)之施用毒品部分,其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合應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惟同條款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涉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行為,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盜者,始構成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僅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8頁反面),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涉上揭5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又犯上揭4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本案行竊次數雖達4次,然其係分別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98年12月25日、99年2月27日、99年5月1日,時間相隔數日至數月不等,再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一時貪心而竊盜等語,是本件尚乏何項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要與刑法第90條所定諭知強制工作情形有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有上揭竊盜犯行,尚有悔意,且本院亦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扣案之汽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作開啟告訴人黃鈞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係供犯上揭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一│吳櫂筌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事實欄一、(二│吳櫂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3│如事實欄一、(三│吳櫂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4│如事實欄一、(四│吳櫂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所載│之鑰匙壹把,沒收之。│├──┼────────┼───────────────────┤│5│如事實欄一、(五│吳櫂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載│月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