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90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圳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廷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日15時起,未經 莊逸平 同意,在莊逸平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波克甘茶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強行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 瑪莉 」1台(含IC板1塊),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一比一之比例押分,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直接自機台退幣,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積分歸零,投入金額全歸機台沒入,由林廷圳贏得。嗣於99年11月4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機內IC板1塊)、賭資1,000元、安全延長線三插座1個、開啟機台鑰匙2支、鎖頭2個等物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逸平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機內IC板1塊)、賭資1,000元、安全延長線三插座1個、開啟機台鑰匙2支、鎖頭2個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強制罪、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是有經過同意才擺放電子遊戲機,雖然還沒談好,但是有經過同意才擺放的,也因為還沒談好,所以根本還沒開始營業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當天查獲之警員 林辰星 證稱:當天查獲時機台均沒有插電,現金1000元及延長線都是放在機台旁邊,還沒有營業,當初屋主作筆錄時並沒有提到有被施用強暴、脅迫,只說他沒有同意等語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莊逸平亦證稱:99年11月2日被告進店來問說有無空間已以放賭博機台,我說這東西不太好與我店內格調不符,被告跟我借廁所,推開廁所後有一空間,被告就說可以放,我有拒絕他們,他們(指被告)說這台先放著,我明天給你送隱藏式的,他們就把機台拉進來,他們來的時候說忘記帶電路板、延長線就走了,我有跟被告去看機台,看說機台合不合適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第100頁、本院100簡字第917號卷100年3月14日之訊問筆錄)。據上,本件查獲之機台沒插電、無電路板之情,已據證人證述如上,顯未開始營業,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均無預備犯及未遂犯之處罰,是被告所為應無從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行,至為明確。而告訴人有與被告一同查看機台合不合適、告訴人未提及有遭受強暴脅迫等情,亦據證人莊逸平、林辰星證述在卷,顯見告訴人確有與被告談有關擺放機台乙事,而無使用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罪,洵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強暴或脅迫行為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簡易處刑書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