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趙瑪莉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沙東星 代理人 盧松永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胡學秀 相對人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榮元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陳皇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趙瑪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免責之理論基礎: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因此,在如何「避免產生道德危機」,及如何「重建經濟困境者復甦的機會」間,勢必有一套理論基礎予以說明。
㈡從契約自由到國家干預契約自由:
過去法院實務在審核債務人是否免責時,多採取債權人之陳述,選擇債務人昔日消費中較大額之一筆消費,或就債務人之購物消費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等理由,逕認債務人有浪費之情事,即駁回其免責之聲請,除造成輿論之大加抨擊外,未能以司法、社會、經濟、金融等面向來審認債務人之消費行為是否「產生道德危機」,並尋求理論基礎說明免責與否之界限,殊為可惜。事實上消債條例原本就是對於經濟自由及契約自由的「反動」與「限制」,從經濟自由的發展史來觀察,或許能找到如何解釋消債條例賡續發展的理論基礎。實際上,「自由」,這個既抽象又奉為基本人權圭臬的基本權利,它的多面向價值觀,殊值探討。我們常可以看到對於自由一詞,同一人對於自由在不同的領域就有不同的價值解讀,主張言論應自由不受干涉者,卻認同國家應採取各式各樣福利政策干涉契約自由的發展。例如:如果站在自由的價值觀底下,股市交易就應尊重經濟自由及契約自由,採取「既然決定投資,就應該為風險而負責」的觀念,就不應該以國安基金去干預股市自由的發展;同樣的,既然債務人任意擴張信用,明知循環利率高的嚇人,基於「欠債還錢」的觀念底下,債務人因此經濟困窘,也不應該予以任何干涉;又如老農津貼、青年創業基金、購屋2800億低利貸款等是。甚有自由經濟學者調侃:資本主義不斷實施福利政策向左靠攏、共產主義卻在經濟上實施自由貿易向右靠攏。但以上問題絕非單純以契約自由或經濟自由所能解釋,也絕非只是行政與立法的問題,「自由」的外延及內含究竟如何,司法絕對扮演重要的角色,法官亦有解釋自由限界之義務及責任。
㈢從經濟大蕭條、總體經濟學之產生看契約自由原則之修正:
⒈西元1929年到1933年間,全球資本主義世界經歷了一場
空前絕後的危機,這場危機差點把整個資本主義徹底顛覆,這就是著名的經濟大蕭條。時至今日,每談及此,西方國家的人們依然戰慄不已。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引起世界金融市場劇烈動盪,世界經濟近入嚴冬,葛林斯潘就形容說這場危機堪比幾十年前的「大蕭條」,歐債危機緊跟著今年登場,對地球村經濟上之威脅,迄今均未解除。如果說,在資本主義及自由經濟底下,政府不應該對經濟進行任何的干涉(經濟應有絕對的自由),照理來說,契約自由等於是經濟自由的一環,它也不該被任何人(包括政府)干涉。目前法院多以契約自由為法律上之理由者,例如:信用卡循環利率各家銀行均貼近年息20%,或以形式上的浮動利率,持卡人如使用循環息,未及半年,又調整為近年息20%,這時如果契約自由就像金科玉律一般的被使用,又認為契約自由是應該堅守的法律價值觀,可是政府及立法部門又為何對這個金科玉律進行干涉呢?何以要訂立民法第247條之1?何以要有消費者保護法?何以要有公平交易法?何以要有消債條例?我們以公平交易法的聯合行為為例,各家超商聯合對咖啡進行漲價,原是他們的自由,如果依照契約自由原則,消費者可以不購買逼他降價;依照經濟學的供需理論,價格上漲,消費者的消費就減少,如果各大超商發現漲價了反而減少其利潤,自然會降回原本的價格,何以公平會要對之干涉?這難道不是干涉契約自由?後面提及行動經濟學派理論時,會對這一個類似「印痕理論」的應用,說明這種漲價行為只會短暫的讓消費者不去購買,但長時間來看,消費者會依其慣性慢慢接受這樣的新價格,因「自我因循」而受其慾望所制約,接受聯合漲價的事實,所以,政府(公平會)為何要對契約自由及經濟自由予以干預,從經濟大蕭條及 凱因斯 理論,或許可以發現其歷史的軌跡。
⒉1929年10月24日,本來世界正沉浸在樂觀之中,世界和
平,生產增長,福利持續改善,資本市場一片欣欣向榮,但是,這一天紐約證券交易所股票價格沒有兆頭地突然雪崩,人們瘋狂拋售,當月29日指數繼續下跌,跌幅達40%,大蕭條由此開始。一直繁榮的經濟嘎然而止,大蕭條使資本主義國家的工業生產下降了40%,4000萬人失業,單是美國就有1700萬人失去工作,市場貨物堆積如山,賣不出去,人們絕望至極,資本主義這艘大船行將傾覆。嚴重性在於,即使是當時最有名的經濟學家,也不知道為什麼危機突然來了。當時權威的經濟學理論,也就是 馬歇爾 的經濟學,認為這樣的危機不可能爆發,因為市場機制是充份且有效的,「東西賣不出去,肯定會降價,一直下降到有人購買」。比如一輛汽車,五十萬沒人要,賣五萬元總有人要吧。可是,當時的問題是價格不動了,貨物真的賣不出去了。
⒊大蕭條的慘景,使經濟學家凱因斯苦惱不已,不是因為
他自己的生活受到什麼影響,他本人的生活其實還算優裕,他的煩惱在於,他所崇拜的老師:馬歇爾的經濟學,不能解釋大蕭條的現實,當然更開不出治病的藥方。
凱因斯在苦惱中作了抉擇,否定了自己老師的經濟自由主義學說,創立了「國家干預經濟」理論,也就是現代總體經濟學體系,該理論完美解釋了大蕭條的原因,並提出了有效的解決途徑。凱因斯的想法大致是:危機是人們不願意買東西的結果。一旦東西賣不出去,廠家下一回就不敢再生產這麼多了,必須減產;減產了,資本家一定解雇工人;失業的人沒有了收入,就更買不起,於是就得再壓縮產量,讓更多的人失業,東西就更賣不出去。這個惡性循環到一定程度,經濟危機就爆發了。
凱因斯認為,人們不願意買東西,是必定會出現的現象,主要有下列其個原因:
⑴個人購買的商品邊際效用遞減,家庭買東西,買到一
定程度就停止了,買東西速度跟不上收入增加的速度。
⑵企業投資的邊際效率遞減,也就是企業投資的回報越來越低,企業購買投資品到一定時後,也停止了。
⑶人們願意在手頭保留一部分現金,而不是把錢花出去,以防萬一。
這樣看似簡單的道理,為何當初沒人提出?因為當時經濟學家普遍認為,生產是第一重要的,消費不重要,出了問題,沒人從消費的角度想,仍從生產的角度思考。
但光解釋是不夠的,還得想辦法解決,既然個人、家庭不願意買,那就動用「另一隻手」,讓政府出錢把剩餘的東西買走。政府的錢怎麼來?很簡單,借來的。人們不買東西,不是因為沒錢,而是因為不願意花錢,如果家庭有錢不花,那政府就可以用發公債的方法借過來,借債是有利息的,反正這個時候生產什麼都賣不出去,誰也不敢再生產,何不把錢借給政府生點利息呢?政府把錢借過來之後,就可以把市場賣不出去的東西買走,東西買光了,就得再生產,增加生產,就必須增加工人,失業的工人重新回到工廠,收入就增加了,就可以去買東西,政府的購買帶動了民間的購買,於是雨過天晴。事實上在那個年代,政府不過是「守夜人」的角色,市場才是絕對的主角,政府借錢,除非發生戰爭等極端情況,否則想都別想,當時凱因斯的思想,可謂大膽而叛逆,而政府借的錢就是國債,所有的國債都是財政赤字,靠財政赤字拉動經濟,就叫「凱因斯主義」。凱因斯說:「實際上,整個西方世界所面臨的,不過是商界方面缺少足夠投資的結果...假使商界未能擴張,政府就必須代為進行」,他甚至認為,政府開支可以完全是浪費性的,只要錢支出去就好,不管幹什麼都行,「造金字塔、地震甚至戰爭都可能對增加財富起作用」、「只要需求增加了,經濟就能從衰退的泥沼中爬出來」。
美國最先試驗了凱因斯主義。1934年,凱因斯來到華聖頓,竭力鼓吹美國聯邦政府擴大投資,美國政府也聽其言,從公路、水堤、禮堂,到機場、港口、住房建築等進行大量投入,政府在這些公共項目上的支出,從1929年到1933年的100億美元左右,逐漸提高到1936年的150億美元,結果帶動了民間私人投資,到1936年,私有企業投資也達到了100億美元。三年後,美國的國民收入與消費上升了50%,凱因斯主義的確發生具大的效果,各國也紛紛群起仿效,大蕭條的危機也因此渡過。
⒋原本的自由經濟,因為經濟大蕭條而受到了挑戰,也因
國家干預政策受到了限制,則屬於經濟自由一環的契約自由,也隨著各國的福利國政策,採取干預之態度,如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均為例證。
㈣契約自由之修正與消債條例之產生,乃為實現契約正義,並避免社會問題及階級問題之產生:
如仍堅持「契約自由」原則之價值體系,認為債務人欠債就應還錢,對於高額循環利息於消費之前應有所認知,而採取嚴格審查的態度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則 卡奴 及新貧階級所產生之社會問題,非但危及社會經濟,甚可能危及政權。自由,在我們的社會中是個普遍的理想,過去
四、五百年來逐漸出現較廣的自由主義道德觀(liberalethic),其中最根本的信條就是:自由毫無疑問的是善的、有價值的。現在這個時代似乎讓許多人享受到前所未有的自由,譬如休閒時間的增加、旅行能力的增強,或者所能選擇職業種類的增加以及所能企求的生存範圍的擴展等等。然而,同時也有太多令人不安的跡象顯示,並不是上述所有那些成就已真正地增進了人類的自由。工作場所的強制命令,要原來安逸舒適的中產階級在其生涯中付出更多時間和精力之要求,已大為增加,而對於甚為複雜的經濟和社會體系,也比以前更無能為力,根本插不上手。如今法院的多數見解往往忽略了「契約自由」是來自於自由主義價值體系之「經濟自由」概念,該等概念固盛行於19世紀末,但其後於20世紀初政治上之「馬克思主義」、經濟學上之「凱因斯主義」出現後,因自由產生之帝國主義或托拉斯,造成了社會嚴重貧富不均之問題,或引起階級之政治上鬥爭,無非是過於崇拜自由所導致的嚴重後果,因此,原本採行資本主義國家均從原先自由經濟政策轉為福利國家政策,並對「契約自由」予以干預,消債條例即在福利國家政策中由政府以立法之方式消弭前述信用卡制度不公義之現象,但相對於凱因斯的「國家干預主義」,不以為然的自由經濟主義論者,如1976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 傅利曼 就認為「據說私人經濟本質是不穩定的,如過任由他自行其是,就會產生反覆的繁榮與蕭條,政府就必須介入以穩定經濟,這些論調在1930年大蕭條年代期間和其後特別有效,美國所謂新政以及同類政府干預在其他一些國家擴張的主要因素」、「但這些論調完全顛倒錯亂,實際上,大蕭條和其他多數嚴重的失業期一樣,是政府管理失當引起的,不是由於私人企業經濟本質上有任何不穩定的因素。某個由政府設的機關,聯邦準備制,被指定負責貨幣政策,在1930年和1931年,這個機關如此拙劣的行使其職權,以致於將原本只會溫和的經濟收縮變成一次重大災難」,但是,自由經濟主義者就強調「絕對不能干涉經濟自由」嗎,也不盡然。傅利曼在其所著之「資本主義與自由」(CapttalismandFreedom)一書中亦認為,「絕對自由是不可能的,無政府狀態,不管是多麼誘人的一套哲學,在這個人無完人的世界,實際上並不可行」、「政府的角色是讓政府做一些市場不能為它自己做的事情,亦即,決定、仲裁與執行市場的遊戲規則。但是,我們也可能想要透過政府做一些,雖然也許可能透過市場來做,但技術性或類似條件使得那樣做很困難的事情。所有這些情況可簡化為,純粹的自願交易非常耗成本,或者實際上不可能,這些情況可分為兩大類:獨占和類似的市場不完善,以及鄰里效應」,其亦認為在「獨占」、「市場不完善」及發生「鄰里效應」時,政府亦應介入,只是跟凱因斯主義相比,政府能介入的機會少的多。
⒉如將債務人過去不當之消費,不追究其成因而簡化成為「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行為,甚至在准許更生與否時予以審酌,如原裁定認「債務人自94年3月至95年8月間之消費內容,多為餐廳、傢飾寢俱、服飾、電器用品等之消費...核其性質或於百貨公司、精品購物中心,或在知名書店、家具、家飾、寢飾及服飾店,甚至影音出租店消費,並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但自上世紀80年代開始,信用卡狂潮從美國席捲全世界以來,基本上現在全球的商業社會運作已變成一個消費型社會,也就是說,刷卡消費已經變成現在普遍的一種消費行為,與現金消費並列為現代兩大經濟發展之支柱,事實上在金額越大情形下,刷卡消費甚至占據了主導性的地位。我們說,消費行為基本上早就是全球經濟發展的原動力,在我國也是實情。也就是說,消費行為基本上是人類為了追求美好生活所做出的行為,屬於人的天性,應予以鼓勵或高度肯定,我們社會上的各種制度設計應該是要允許、甚至鼓勵各種消費行為,才能使我們經濟社會之運作通暢甚至蓬勃發展,從這個角度出發,消費者的消費行為從未聽說要加以限制的。事實上我們只有從保護愛護的角度出發,對消費行為加以保護和照顧,在我國已施行多年的消費者保護法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換句話說,消費行為是在現代經濟中一種合理也合情也合法的行為,不但不應去限制,事實上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如果遭受到不合理的對待,我們更應保護消費者。換一個角度言,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進而要接受懲罰的話,我們不論從社會學或產業經濟學的角度,這些都成為一個嚴肅的議題,必須認真的加以對待。而原裁定之見解可說是在主要法典的層次上首先就消費行為作出了攻擊,如多次或經常性的使用第134條第4款浪費行為為原因,而裁定當事人(債務人)債務不免責,已經是把消費行為及浪費行為當作法院事後審理的主要對象,顯不符合時代潮流,違背消費之主要目的,甚至違反人性尊嚴。何謂「非屬通常生活所需的鉅額消費」?何謂「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何謂「浪費」行為?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果從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可見在解釋免責與否時,是否產生道德危機,應為重要的考量事由,從社會學和產業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如從嚴解釋消費行為變相懲罰債務人,無視卡奴社會問題的存在,實有商榷之處。
⒊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內曾引用兩則行動經濟
學派所討論不理性消費的案例,其中一則是敘述目前常廣被引用的「免費銷售策略」造成消費者為不理性消費的案例;另則是運用自然學家 羅倫茲 (KonradLorenz)的「印痕理論」(imprinting)說明消費習慣常因不理性的消費行為而累積。該等案例足以讓我們深思以消費金額、消費內容討論債務人是否構成浪費,未免太過簡化,如從嚴解釋消費行為,過度擴張判斷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實有檢討之餘地。是以,原裁定如論及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或是否為生活所必要,僅以金額、次數及品名論斷,尚有未洽。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裁定,謂抗告人因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之消費金額及細目屬於浪費行為,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認定不免責。惟抗告人上開所為消費行為並非浪費行為,原裁定恐屬誤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㈠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
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抗告人自100年3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予以公告在案,各債權受分配總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7625元。本院嗣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且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抗告人係於100年3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應以抗告人於100年3月10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又抗告人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約僅7萬2000元,且抗告人自承目前罹患精神疾病,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偶爾從事臨時雜工,每月收入數千元至
1萬餘元不等,全家為臺北市政府所歸列之低收入戶,另自99年5月起領取殘障津貼4000元,此業據抗告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戶卡、帳戶存摺影本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宗可稽,已足堪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況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元,此雖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558元、1萬4614元之標準相較,尚屬合理,惟衡以抗告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2年內之收入來源均係賴其從事臨時雜工及親友資助乙節,則抗告人全戶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明顯陷於入不敷出之情況,遑論抗告人仍有二名子女需其扶養,是抗告人自身之最低生活標準既已無可維持之可能,自難認有何造成「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之可能性。至於抗告人雖另每月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然本院認社會補助款實為政府為扶助弱勢、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本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尚無須於審酌消債清算程序之免責與否時,將之列為可處分所得範疇,惟若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仍應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核實陳報。承前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萬7625元,亦無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本件即應認抗告人核無首揭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法本應予免責。㈢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其認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何種生活方式屬奢侈、浪費,除與債務人成長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均有密切關係,更有可能是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利用消費者之不理性所造成。關於其認定之標準,法院應依視具體事件認定其有無「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的可能性,亦即立法理由所稱「避免產生道德危機」,已如前述。並從該等原則,審酌債務人各筆消費主觀之內部意識與表現外在之行為,並以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之生活情況而定,尚不得僅就債務人之支出內容加以論斷,除非「資訊不對稱」係債務人所造成,否則債權人並應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實執行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或有計畫為生活支出等,自應認為無產生「逆向選擇」、「道德風險」之可能性,即應予以免責。如法院認為有「逆向選擇」、「道德風險」之可能性時,應盡量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採取保險自負額的觀念以避免其可能性,而不應令債務人免責。經查:
⒈本院綜觀各債權銀行所提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抗告人或
有多筆於咖啡館、精品服飾、百貨公司業者、購物中心、3C電子賣場、寵物用品店、餐廳業者、生活傢俱店、運動用品店、超市、精品生活館、寢飾生活館、電信公司、書店、美容業者等消費之情事,惟觀其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均非龐大,至多不過數千元數額,且次數尚非屬相當頻繁,在抗告人整體生活已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其辦卡養債或以卡購買所需之物品本已無可避免,則考量⑴抗告人之信用卡額度有限,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財產之信用變化消極的不予調查,任由抗告人為刷卡行為,未曾控管;⑵債務人多年來為維繫其信用卡契約之有效性,誠實的履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而該最低應繳金額之核定乃銀行所為,數年間,債務人已繳交甚多之循環卡息;⑶如債務人因本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所提之「免費銷售策略」或「印痕理論」下所為之不理性消費行為,尚難均認可歸責債務人;且觀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仍須扶養二名子女,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戶謄籍本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所為前開消費款項,在無其他事證足認係抗告人為奢侈或浪費之行為,經本院衡酌後,堪認抗告人前揭所為之消費行為,不惟係為維持家庭或日常生活所需而為之消費行為,核與其身分、地位及家庭狀況相符。加以,本件抗告人係於99年10月7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7年10月7日至99年10月6日)並無任何消費及借貸紀錄,此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款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預借及消費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22至23頁、第34至39頁、第42至44頁、第47至54頁),則抗告人所為消費之時間點,既均逾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於債務清理聲請前2年之期間,堪認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承上,本院經審酌前揭聲請人所為之消費明細、時間及其身分、地位與家庭狀況後,認在無其他事證可茲證明聲請人以使用信用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係為浪費或奢侈之行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即無「產生道德危機」之可能,實難認聲請人有浪費、奢侈或投機之行為。
⒉各債權人認聲請人不應免責之陳述,均無理由:
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稱:抗告人信用卡負債原因
不乏咖啡館、精品服飾及娛樂等舉債行為,難認為與維持生活所必需相當,且其於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時,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書寫年收入80萬元已屬相對寬裕,惟抗告人卻不思撙節致負債高達百萬元,顯見其生活支出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評價其行為應屬投資、浪費,應不予免責云云。然觀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就抗告人持信用卡所為多筆咖啡館、服飾業、3C電子賣場、精品生活館、寵物用品店、生機事業業者及娛樂等消費行為,債權人所稱,抗告人於申辦信用卡時之年收入為80萬元,如係屬實,衡以其持債權人之信用卡所為消費總金額亦不過僅3萬7928元之數額,核與抗告人當時身分、地位與家庭狀況相符,難認其持信用卡消費有何造成「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之可能性。是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此部分所陳,亦非可採。
⑵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陳稱:抗告人持其所核發之信用
卡於95年4月間於柯里生活傢屋、遠百即愛買景美店、雅悅餐廳、、金巧思百貨、嘉鴻運動用品、再生工場二手CD交換中心等累計刷卡消費達2萬104元,95年5月間亦單月刷卡消費高達3萬6997元,95年6、7月亦有分別累刷卡消費達1萬768元、1萬7003元,95年8月則累計刷付3198元之金額,顯見抗告人所為刷卡消費行為已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核屬相當云云。然觀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就抗告人持信用卡於前揭商店所為之多筆消費行為,尚難僅以消費之品名、金額認定其有何浪費、奢侈或投機行為之情事,債權人既無法舉證債務人之消費動機有何道德風險存在,如債權人認係浪費、奢侈之行為,亦未見其有任何之控管,仍允許債務人在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信用狀況下刷卡消費,顯然債權人亦從未認為該等消費有何道德風險之情形,自非可採;且該等消費非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所為。是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此部分所稱,委無可採。
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稱:聲請人於債權人處所負信用
卡消費款為精品服飾、3C電子產品交易,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顯有奢侈浪費、膨脹個人信用之虞云云。惟觀諸玉山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聲請人縱確實有使用信用卡於百貨業者、3C電子賣場、服飾業者、飾品店、生活傢飾屋、咖啡館等相關業者消費之情形,債權人所陳聲請人之前開消費是否具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尚難僅以消費之品名、金額認定其有何浪費、奢侈或投機行為之情事,債權人既無法舉證債務人之消費動機有何道德風險存在,如債權人認係浪費、奢侈之行為,亦未見其有任何之控管,仍允許債務人在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信用狀況下刷卡消費,顯然債權人亦從未認為該等消費有何道德風險之情形,自非可採;又查,債權人於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時,得向特約商店取得持卡人之消費明細,自可從該消費明細得知持卡人有無造成道德風險的可能,在信用卡交易的情形,顯然不存在「資訊不對稱」之情況,銀行業者可透過各種風險控管的方式控制其風險,自無由要求聲請人舉證之必要,反應由債權人舉證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方符合公平;末查,該等消費行為亦非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所為,應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奢侈之情形。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此部分所陳,仍非可採。
⑷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稱:債務人之信用卡欠款係
大眾電信分期、康活健康世界、愛不釋手傢俬、龐德羅莎餐廳、雅悅坊、碧坊咖啡店、寵物戀寵物用品店、怡客咖啡、金革唱片、柯里生活傢飾等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由債務人說明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聲請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造成惡化負債;且聲請人現年49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具充足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自不應免責云云。而查,債權人所陳聲請人之前開消費是否具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尚難僅以消費之品名、金額認定其有何浪費、奢侈或投機行為之情事,債權人既無法舉證債務人之消費動機有何道德風險存在,如債權人認係浪費、奢侈之行為,亦未見其有任何之控管,仍允許債務人在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信用狀況下刷卡消費,顯然債權人亦從未認為該等消費有何道德風險之情形,自非可採;又查,債權人於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時,得向特約商店取得持卡人之消費明細,自可從該消費明細得知持卡人有無造成道德風險的可能,在信用卡交易的情形,顯然不存在「資訊不對稱」之情況,銀行業者可透過各種風險控管的方式控制其風險,自無由要求聲請人舉證之必要,反應由債權人舉證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方符合公平;末查,聲請人目前所得狀況連維持其本身之最低生活水準均有疑問,遑論其本身為身心障礙人士且尚有二名子女需扶養,債權人僅以其年齡認定其不應免責,洵非可採。
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稱:抗告人於債權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其中有多筆非屬通常生活必需支出,數額又明顯逾一般人生活水平,包括東方情懷、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誠品敦南第、遠東百貨、海軒服飾行、BOSSINI、大眾電信、SEEME西米名店、愛不釋手傢俬等,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相當云云。然觀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就抗告人持信用卡於前揭商店所為之多筆消費行為,尚難僅以消費之品名、金額認定其有何浪費、奢侈或投機行為之情事,債權人既無法舉證債務人之消費動機有何道德風險存在,如債權人認係浪費、奢侈之行為,亦未見其有任何之控管,仍允許債務人在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信用狀況下刷卡消費,顯然債權人亦從未認為該等消費有何道德風險之情形,債權人所辯自非可採。均非具有浪費、奢侈或投機行為之情事,且非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所為,業經本院如前說明之,茲不贅述。是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此部分所稱,委無可採。
⑹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則陳稱:抗告人於94年11月
間消費,當月消費金額達3萬2668元,佔抗告人平均月收入逾50%,消費金額令人咋舌,並細觀抗告人花費名目,以珍愛蕾絲精品生活館、SEEME西米名店二者購買金額猶高,再觀得明細中出現多次咖啡店高額消費,更有購買知名連鎖貼身衣物專門店之細目,顯見抗告追求物質慾望甚高;又抗告人消費細目見多次相關公益團體之捐獻,然其於負債時所為捐獻,顯淪為抗告人奢侈浪費之表現,是抗告人消費行為應屬可責己身之行為所致,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予不免責云云。惟觀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就抗告人持信用卡於前揭商店所為之多筆消費行為,尚難僅以消費之品名、金額認定其有何浪費、奢侈或投機行為之情事,債權人既無法舉證債務人之消費動機有何道德風險存在,如債權人認係浪費、奢侈之行為,亦未見其有任何之控管,仍允許債務人在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信用狀況下刷卡消費,顯然債權人亦從未認為該等消費有何道德風險之情形,自非可採;再者,前開消費非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所為,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詳為說明之,茲不贅述。至於,抗告人就相關公益團體所為多次捐獻行為,亦難認有何「道德風險」或「逆向選擇」之可能性存在,實非浪費、奢侈或投機之行為。故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此部分所稱,亦非可採。
⒊此外,本件又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所定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承上,為貫徹消債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尚乏證據足認抗告人之前開情節,具有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之情事,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應予抗告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方屬妥切。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故原審認抗告人確有因消費、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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