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己○○甲○○被告丁○○原名:呂秀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原名: 呂秀蘭 )於民國95年1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9%機動計息,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740,52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0,526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證物之原本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款項亦係匯入被告於借款同時開立之帳戶,授信時均有核對照片,但系爭對保人員已不在銀行工作等語。
三、被告則均抗辯以:從未曾自己或授權他人以其等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借款資料上之簽名亦非被告之字跡,被告均有土地,有相當資產並不須向原告借款,且真正借款人當時留存之電話亦為被告所不知之電話,均非被告所使用者,被告二人更未曾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住址,之前雖曾更換過身分證,身分證亦無遺失之情形,究竟是何人持其等之資料向原告辦理借款,均與被告二人無涉,自毋庸就之負清償責任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借款但尚有前開金額尚未清償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借款當時所寫立載明被告丁○○之原名呂秀蘭、乙○○之簽名、印章之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影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被告均否認各該資料上之簽名係其等或其等授權他人所為,而將上開授信合約書上關於被告「呂秀蘭」、「乙○○」簽名之字跡,與被告二人當庭所書寫字樣,及新竹第一及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附本院之被告丁○○前以原名呂秀蘭名義及被告乙○○開立帳戶時,在印鑑卡、約定書等文件所親自簽名用印之姓名字跡相互對照,亦明顯可見原告所提出授信合約書上之被告二人姓名字跡、印文樣式明顯與後者不同,加之訴外人丙○○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借款係其在未徵得被告二人或授權下,以其等名義所辦理,其上被告呂秀蘭之簽名字樣亦係其所為等語,益見原告所提出授信合約書上簽名確非被告二人所為,且以訴外人丙○○即被告二人均一致稱當時被告二人並無同意訴外人丙○○以其等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情況,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款契約之訂立係經被告二人授權下所簽立之情況下,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間有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等事實,即難認屬實,進而,原告仍主張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前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0,526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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