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9月4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自由街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只有用肉眼看到,並沒有提出其他的物證或人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當日並未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自由街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6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自由街口時,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林煌智 到庭證稱:本件舉發單是我開的,當天我跟另一名同事在福和、自由街口,另一名同事在舉發一名女性,我在旁警戒,看到一名男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從福和路左轉自由街,當時福和路、自由街口的號誌是行人保護時相,所以三方的號誌都是紅燈,我見他紅燈左轉,我就騎上警用機車從後追趕,追到秀朗路1段跟自由街口,因當時有很多機車騎士在路口等紅燈就沒有追上,我有記下他的車號,我返回自由街、福和路口時,有一名男子剛好在那邊停等號誌,就問我是否有追上那個違規騎士,我說沒有但是我有記下他的車號、廠牌,勤務完畢我就返所查詢這個車號的車型、顏色跟我記下的是否吻合,在全部都吻合的情況下我才製單舉發;我沒有近視,我已經雷射過,現在兩眼都是1.2,我可以確定當時看到的車號就是P58-18
7號,因為我有特別仔細去記車號,而且我有在後面追一小段,所以我很確定車號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4日訊問筆錄第2、3頁),以證人林煌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且異議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時都是用來跑客戶,客戶的範圍在臺北縣、市,這部機車跟車牌都沒有遺失過,97年6月27日上午、下午我都有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去,但是我確定沒有騎到那邊,我不記得騎去哪裡等語,衡情,異議人代理人既無法確認於97年6月2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時係前往何處,其何以能確定當日並未行經臺北縣福和路與自由街口,且依異議人代理人所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行駛之範圍即係在臺北縣、市,與本件舉發地點相符,又無任何失竊、遺失之紀錄,當日亦確有行駛外出,而證人林煌智所記下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顏色亦均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符,若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真有行經本件舉發地點,豈有如此巧合之可能,足徵證人林煌智之證言應屬可信,證人林煌智當時所見之違規車輛確係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疑。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林煌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自由街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亦如前述,當不能僅以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採證照片即謂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及我國目前通說見解,交通秩序罰中
之處罰對象關於「所有人」之概念,亦涵蓋自然人以外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等,惟受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等本身性質影響,對其處罰多以罰鍰、沒入、吊扣汽車牌照、記汽車違規記錄等類型為之,而不適用本質上屬於處罰自然人之相關裁罰性不利處分,例如吊扣駕照、吊銷駕照、公布姓名、記點等,因之,本件異議人為法人,於性質上並不適用本質上屬於處罰自然人之記點,是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自構成裁量濫用而屬違法。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既屬違法,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一部撤銷,以求適法。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然明確,如前所述,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就闖紅燈部分所另裁處之罰鍰新臺幣1,800元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