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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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而有所見,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車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同意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之掛名登記為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統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負責人。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6年9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明知統帥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自附表一所示之童國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共16紙,金額合計21,216,34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1,060,818元,以此法幫助統帥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又其明知統帥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於上開期間接續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共36紙,予附表二所示之合銘水電企業有限公司等6公司,銷售金額合計20,960,570元,供該等營業人充當向統帥公司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使用,嗣該等營業人並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48,03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統帥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經濟部96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0963274072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登記委託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委託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資料。
(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三、查依被告甲○○所述事實及上開書證,顯見被告均應知情擔任虛設而無實際營業事實之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本預期獲取相當之不法利益。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被告提供其名義予他人虛設公司,並容任他人使用其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且統帥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確流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被告甲○○對於幫助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予敘明。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贅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及41條,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至起訴書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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