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36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94年間各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25,000元確定(此部分不成累犯);復於95年間又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並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仍又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竟仍毫無悔意,於97年6月15日晚8時許至8時40分許其間內,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檳榔攤內,偕同7、8位友人服用約3罐之米酒後,已呈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仍於服用前揭酒類後貿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9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騎車影響駕駛判斷力,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經警攔查,於詢問過程發現有含糊不清、多話等酒醉情狀,復於當晚9時18分許,經警帶回後埔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又對其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在朗誦數字及同心圓檢測2個項目,檢測結果均不合格,而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5頁及第16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而觸犯同本件之罪之素行(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應明確深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76毫克,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虞慮,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認被告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請求諭知施以禁戒之處分;惟本院考量被告前雖有4次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刑之紀錄,然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即為酗酒已成癮,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對其一再飲酒駕車而為法院判刑,深表後悔之意,是以本院綜合考量一切情事,認檢察官上開求刑似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給予被告警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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