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0、69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04公克,驗後淨重0.2028公克)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10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04公克,驗後淨重0.202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040公克,驗後淨重0.2028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074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04公克,驗後淨重0.202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持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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