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7月1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04621、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04622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2日下午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63之1號台北科技大學迴轉道(東往南方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員警發現後即以哨音及明確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惟異議人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就其闖紅燈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63條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3月2日22時23分許,駕駛399-DG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迴轉道欲左轉時,適遇該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紅燈,所以才順勢左轉直行。當時天色昏暗,伊車上還有乘客,在左轉時,突然有人跑出來,伊以為是路人要攔車,所以不予理會,後來乘客在建國南路與濟南路口下車後,伊即返回前開路口欲載該攔車者,到達後才知該人是一名警員。該警員當時並沒有穿反光背心,也沒有持交通指揮棒,亦未立刻鳴哨示警,且伊當時想伊又沒有違規,所以才離開現場,另違規通知單並未檢附伊違規照片,不能單憑員警口述就認定之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
1、3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另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而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且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經查:
㈠異議人雖否認其有闖紅燈,並辯稱:因當時取締警員沒穿
反光背心,也沒有持交通指揮棒,亦未立刻鳴哨示警,伊以為是客人要攔車才未停車云云,然而,證人即取締員警 陳炯霖 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建國南路1段北往南的方向,那裡有計程車休息站,是H型的路口,我在台北科技大學的側門,我在趕路邊違規停車的車子,我的位子可以看到南往北的紅綠燈,南往北的紅綠燈已經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從高架橋下面東往西再往南走,那時南往北已經是綠燈了,所以可以知道那時一定是異議人紅燈左轉,而且我站在外車道攔停開單,這個路段是兩車道,異議人不可能沒有看到我」「當時我穿著制服,套著深藍色的防彈背心,我有帶哨子,當時我有鳴笛,因為我當時不是交通執勤,所以沒有指揮棒,也沒有反光背心,我當時負責計程車休息站防賭的勤務」等語明確,其就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過程所為證述連續而完整,並當庭繪製違規及行車動向現場圖(本院第1958號卷第24頁),顯見其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容無誤判之虞,參以該證人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任何怨隙成見,其既已具結擔保其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於異議人證述之理,凡此各情,俱徵證人所述屬實,堪可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及辯稱不知對其攔停者為員警云云,均無可採。
㈡異議人雖又質疑本件逕行舉發並未檢附違規照片為證,無
法證明伊有前揭2項被舉發違規事實云云,惟查異議人有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等2項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取締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時,異議人既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難期待取締員警於攔停未果時立即拍照存證,故本件縱無任何違規照片為證,仍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警員據以逕行舉發,核屬合法,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等2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