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有賭博、竊盜等案件前科,又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2年3月1日以81年度訴字第1936號,就偽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82年4月10日確定,復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2年
4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0月31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12月31日以82年度易字第7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3年3月28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案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繼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2年12月、27日以82年度易字第7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3年3月21日確定,前述各案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日期87年3月6日,遞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781號,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就施用化學合成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月3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撤銷原判決,就前者維持原刑度,就後者為免刑判決,經最高法院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819月日以86年度易字第7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1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1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7年5月2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前揭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後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日期99年5月27日,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8月14日確定,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4日凌晨3時53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1樓甲○○所經營之「慶暉鋁門窗」工廠,以不詳方式,將上址鐵捲門旁小門上鐵皮外掀,予以毀壞後,由乙○○從該門扇進入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另一男子則在外把風,而竊得甲○○所有鋁製材料300公斤、雷射水平儀
1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得手後,以不詳方法升起上開鐵捲門,將竊得之鋁製材料、雷射水平儀移至屋外,接續以竊得之前述鑰匙,在該處外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鋁製材料、雷射水平儀離開,繼而,將該車棄置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嗣甲○○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5日刑醫字第096008577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其與另一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各具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起訴檢察官及執行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正值壯年,且曾因案入獄服刑,矯正無效等情,乃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戒,本院審酌其確有前述多項犯罪紀錄,其中且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素行欠佳,另盱衡本件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竊得財物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要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