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記錄:李德記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6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李德記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6日上午7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德記因執行通緝,為警於102年4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緝獲後,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多派出所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德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6頁及第87頁),而員警於102年4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6日上午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2年4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詢問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質之以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何時、何地後,旋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4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之工寮內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繼之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為102年4月6日上午7時許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無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應得推認員警僅係單憑被告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通緝到案之事實,即推測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2年4月8日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然刑法第62條對於自首者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規定,在本案情形,被告自首之動機係因遭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在先,受員警詢問在後,故自知上開犯行難逃法網,始坦承犯行不諱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故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之動機,顯非出自內心之悔悟,而係因情勢所迫,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雖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惟不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以維公平,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然對於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
伊不知道「阿弟仔」之聯絡方式,都是「阿弟仔」主動以無號碼顯示之電話詢問伊是否要買毒品,如果要買再約交易地點,伊僅知道「阿弟仔」大約30幾歲,中等身材,膚色白,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偵卷第3頁),故被告之供述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經觀察、勒戒之戒毒保安處分,然被告不僅未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反以其不斷施用毒品之舉止徵表其對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避免施毒者、社會整體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及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等刑事政策之敵對心態,且被告雖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6頁),然其身為社群之成員,復曾於接受戒毒保安處分之矯治後,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及受法院之科刑裁判,是被告對此一下往上形成之期待國家透過刑罰規範管制毒品犯罪,以達成資本主義社會下,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及降低人民對毒品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憂懼感等集體意識應有深刻之體悟,然被告卻忽視此一群體情感,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其靈魂,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戒毒意志不堅;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為何經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始被動到案後,竟供稱:當時伊在趕工,伊怕趕不出來會沒有工作,所以沒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國家公權力之運作及行使存有忽視及漠然之心態,並心存僥倖,企圖逃避國家之司法審判,法敵對意識甚堅,可非難性不可謂不重大;復兼衡其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新北市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有80歲之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因從事鐵工需要提神始吸食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