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慧珍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家翼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張啟新 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志淵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洪千雯 債權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柯文元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堉書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慧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慧珍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且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801元,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0日、同年月29日提出解約金支票到院,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並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分配完結,債務人復查無其他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債務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3年2月7日下午5時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表示意見,惟債權人富邦銀行、臺新銀行、新光銀行、滙豐銀行均已具狀表示,倘若法院查有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到場之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僅分配7,44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又債務人名下現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請鈞院函查要保人為何、保費由誰繳納,若係由債務人繳納者,債務人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而不應免責。另依據債務人存摺內頁所示,債務人曾使用郵局帳戶扣款繳納臺灣人壽、統一人壽保險(現為安聯人壽),請察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保險,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等語。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請鈞院函查要保人為何、保費由誰繳納,若係由債務人繳納者,債務人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而不應免責等語。
3.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請鈞院函查要保人為何、保費由誰繳納,若係由債務人繳納者,債務人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而不應免責;另債務人於98年7月23日曾以保單借貸金額21,662元及426,156元,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事由,且債務人尚有隱匿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此部分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等語。
四、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依聲請人之清算分配表所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之總額為7,444元(參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然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第27至28頁)。且聲請人自96年9月間起經營蒸餃店,每月營收淨利僅4,960元,嗣自99年3月間起,改營無店舖蔥抓餅生意,每月營業額約15,000元,扣除進貨費用5,000元、水電費500元、瓦斯費630元、租金2,000元,淨利亦僅6,870元,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未成年子女 黃佳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17元後,已無任何剩餘,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參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其另陳述其嗣後即無工作,惟其係家庭暴力犯罪之受害人,故勵馨基金會為其找尋家庭代工之工作,然亦不敷支付自己及未成年子女黃佳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該工作僅係短期工作,並非固定,最多僅得維持1年等語(見卷第47、56頁),亦有本院保護令、勵馨基金會開具之證明附卷可參(參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由上可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縱有短期固定收入,扣除其及未成年子女黃佳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得分配之總額尚有7,444元,顯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未成年子女黃佳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不得免責乙節,不足採信。
(二)聲請人目前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之團體保險,有法務部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5、6頁),然該保險之要保人及支付保費之人均為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且保險費僅需月繳131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足憑。至債權人所提及之臺灣人壽保險、統一人壽保險,時間分別為93年間及96年間,嗣後即已不存在,且距聲請人於100年間聲請清算時,各相隔7年、4年以上之久,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及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確認屬實,亦有上開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可知,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為不實說明之行為,從而,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行為,而不應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有關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乙節,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目的係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故所謂「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其他為不利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均應限於故意之情形,不包括過失之行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之要保人雖為聲請人,然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係未成年子女黃佳萱等語(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此與聲請人所陳該保險是黃佳萱之外婆所投保,目的是要給黃佳萱乙情相符(參卷頁47)。且本院前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財產收入狀況時,聲請人恰因保護令而暫居於善牧中心的茉莉家園庇護所(參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造成其無法查證及陳報,亦難認有何故意。又該保單在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過程中,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並將解約金扣除優先債權之金額後,按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對債權人亦無何不利益之情形。進者,相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358,689元,各債權人自該保單所能分配之金額甚稀,縱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惟其行為應屬情節輕微,衡量兩造之利益,而有消債條例第135條免責事由之適用。由上可知,上開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係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佳萱,聲請人未注意及之,因此未予陳報,尚不違常情,且聲請人在清算程序中曾受庇護,故其最初未查報該保單之行為,僅得認定有過失,並非故意為之,又該保單亦經解約,解約金已分配與債權人,對債權人無何不利益,縱有不利益,因該保單之解約金甚微,故聲請人之行為亦屬情節輕微,從而,債權人據此主張聲請人隱匿財產或說明不實而不得免責云云,亦不可採。
(四)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修法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不予免責。聲請人雖曾於98年7月23日以保單質借方式,貸得21,662元及426,156元,惟該筆金額是否用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觀諸全案卷宗,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債權人亦未能舉證,故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該不免責之事由,從而,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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