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6號、偵字第59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為「黃婉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黃婉婷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395公克)」為「黃婉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103年1月23日上午
6、7時許,在 葉俊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發現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藏置於其所隨身攜帶之眼鏡盒內,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當場扣得黃婉婷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當場扣得黃婉婷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復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時,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號、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訂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1所示更正後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據為己有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仍無視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不思惕勵己行,持有海洛因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制能力薄弱,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微,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婚,生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被告之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就其中附表三編號2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乙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乙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其犯行時間係100年9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前(即100年10月6日)所犯,若日後被告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甲案及乙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依上揭說明,則被告之本案犯行(即10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係於上開應執行刑執畢前,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含標籤〕0.239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8公克,驗餘〔含標籤〕毛重0.230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包,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扣案物│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驗餘含袋(含標籤)毛重│├─────┼───────────┼───────────┤│海洛因壹包│零點貳叁玖伍公克│零點貳叁零柒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6號103年度偵字第590號被告黃婉婷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凌晨,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黃婉婷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
0.2395公克)。嗣因黃婉婷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號前,搭乘葉俊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葉俊孝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黃婉婷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坦承不諱,經核與另案被告葉俊孝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之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