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菁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自首而接收裁判」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造成被害人 劉聖哲 、 田蜜 、 劉祐廷 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查被告肇事後,自行報警,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受傷程度,及其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