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昇指定辯護人陳聰敏律師被告黃莉雪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0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叁之㈢最後即第19頁內關於「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被告吳翰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2,900元(500+800+800+800=2,9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 陳嘉宏 』之財產抵償之」應更正為「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被告吳翰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2,900元(500+
800+800+800=2,9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吳翰昇』之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叁之㈠最後即第19頁內關於「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被告吳翰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2,900元(500+800+800+800=2,9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陳嘉宏』之財產抵償之」之記載,已先說明係被告「吳翰昇」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其後復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被告「陳嘉宏」之財產抵償,前後記載顯非一致,參照本件被告為「吳翰昇」、「黃莉雪」,並無「陳嘉宏」其人,足見該「陳嘉宏」部分係「吳翰昇」之誤寫,依上說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