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昱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貳公克)、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提撥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貳公克)、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提撥管壹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昱瑋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4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1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1日1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廁所內(
起訴書誤繕為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聖母醫院),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3月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1.1560公克,淨重0.2760公克,驗餘淨重0.2752公克)、針筒2支、提撥管1支,將其帶返回警局後,於同年月日13時35分許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