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輔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聲字第1號聲請人 胡國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胡國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胡國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輔宣字第二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確定後,輔助人胡吳紅柑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死亡,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現無輔助人。今聲請人胡國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之兄且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住,實際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爰請選定聲請人胡國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已明定,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前開法條於受輔助宣告時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胡國彥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胡吳紅柑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胡國彥、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一百年度輔宣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年度輔宣字第二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堂兄 胡芙客 到庭結證綦詳,堪信聲請人主張情節為真。從而,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卷附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之姊 胡惠芬 同意聲請人胡國彥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之同意書,本院認聲請人胡國彥確具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之能力與意願,亦能期其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輔助,且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胡國彥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胡國彥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之輔助人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