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參伍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順欽前於88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並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5482號撤銷其停止戒治處分,並發佈通緝,其於通緝期間之89年8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為警查獲,案經檢察官以與89戒執緝二字第76號有連續犯關係,併入該案辦理並簽結。惟前開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於99年8月14日已完成,不得再予訴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 可佐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被告楊順欽前於88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上易字第
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5482號撤銷其停止戒治處分,並發佈通緝。被告復於通緝期間之89年6月16日至11月22日間,因連續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被告於89年8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為警查獲時,因冒其弟 楊宇平 之名應訊,案經檢察官以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併辦並簽結;惟檢察官未就本案併送本院90年度易字第85號予以審理,嗣於99年8月14日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予訴追,全案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驗前毛重0.40公克、驗後毛重0.35公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89年9月6日檢驗報告單可佐,足認扣案之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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