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山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中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將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是扣案之物品若非違禁物,且性質上亦不屬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非供被告犯第4條等罪所用、所得之物者,則無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邵山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因上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持有供吸食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有該醫院99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故本院審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在性質上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推認上開物品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既未將上開物品送請鑑定,該等物品是否確留存有第一級毒品,尚無從判斷;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前開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之任何證據,而得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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