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792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
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1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8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長榮大學99年10月22日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林信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知珍惜大好前程,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隔離,以促其戒絕毒癮,惟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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