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9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貳萬捌仟
壹佰零貳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向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
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
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項銀行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申請代償後,自94年10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消費代
墊款28,102元、未按期給付之利息10,622元、違約金1,067
元,共計39,791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上開信用卡債權
係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
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