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69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64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6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4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3年9月24日,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3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10月3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3年4月24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7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87年6月16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7年8月10日判決確定,前開二罪刑,嗣於88年1月26日,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3月2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於89年3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90年7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0年6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刑,嗣於91年5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9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9月18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6月17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4年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4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9月16日。詎甲○○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於93年12月3日日間某時,徒手卸下窗戶並踰越而進入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219巷12號3樓之住宅,並竊取屋內財物(男用勞力士錶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翠玉項鍊1條、鑽石手環1只、金手鐲1只、紅寶石1顆、大提袋1個、珍珠琥珀項鍊1條等)得手。
嗣經警方於現場採集遺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核與甲○○之指紋相符。
(二)於94年1月4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大鎖,竟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上開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
(三)於94年2月16日14時30分後之當日日間,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剪斷鐵門之鐵條而伸手開啟門鎖後,進入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屋內財物(乙○○所有之現金3萬餘元、美金900元、市值約2萬元之金飾1批、房屋所有權狀、乙○○及其夫 古永嘉 之國民身分證、美國社會安全卡各1枚、二人之中興大學及美國阿靈頓大學畢業證書、戶口名簿、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三家銀行金融卡、古永嘉之駕駛執照等)。嗣經警方於現場採集遺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核與甲○○之指紋相符。
(四)於94年2月16日下午(日間),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剪斷鐵門之鐵條而伸手開啟門鎖後,進入 徐核明 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屋內財物(徐核明所有之現金數百元硬幣、行動碟、電腦硬碟、印章、空白支票、放錄機、手提袋、定存單等)。
(五)於94年2月19日15時餘之日間,與 楊俊雄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固定夾1支毀壞已成為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開門進入 林女理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屋內財物(林女理所有之現金2萬元、日幣4萬元、鑽戒1只、金墜子2個、
K金項鍊10條、珍珠項鍊8條、手鍊2條、信用卡2枚、金融卡2枚等)。嗣經警方於現場採集遺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核與楊俊雄之指紋相符。
(六)於94年4月11日16時許之日間,與 黃恩萍 (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踰越窗戶而進入丙○○及其妻 孫夢繁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之住宅,並竊取屋內財物(現金2千元、美金1千元、數位相機2部、LV廠牌皮包1個、女用飾品1批、孫夢繁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枚),黃恩萍則於樓下把風,得手後由黃恩萍將數位相機1部、孫夢繁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水晶項鍊、EVA項鍊各1條交予不知情之 陳坤成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殆94年4月18日16時許,經警循線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查獲黃恩萍,並扣得贓物銀質女用項鍊2條(業經丙○○領回),復經警於94年4月19日21時,在陳坤成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之3之住處查獲數位相機1部、孫夢繁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水晶項鍊、EVA項鍊各1條(業經孫夢繁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孫夢繁、乙○○、徐核明、戊○○、林女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黃恩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丙○○、孫夢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4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30頁)附卷足憑;又警方於被害人戊○○、乙○○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認均與檔存甲○○指紋卡中指指紋相符,另警方於被害人林女理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認與檔存楊俊雄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930251449號、94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940036529號、94年3月17日刑紋字第0940036531號鑑驗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25頁、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25號卷第9頁、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41號卷第14頁)附卷足憑,並有戊○○、徐核明、林女理失竊處所照片共26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35頁、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62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41號卷第17頁、第18頁)在卷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六)所示之犯行,均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
一、(三)、(四)、(五)所示之犯行,均核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五)、(六)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楊俊雄、黃恩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以「事實」欄一、(五)之情節為重】,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6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44號)之犯行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89年3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90年
7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0年6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刑,嗣於91年5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9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9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又顯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依竊盜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另有如「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且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其餘犯行,致誤用簡易程序,故本院合議庭應基於第一審之地位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審酌前開事項,容屬過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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