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EEAMYA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安安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安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因合於減刑條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五二號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一所示之罪因合於減刑條件,已於裁判時一併宣告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決前所犯,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受刑人李安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⒊│├───────┼───────────┼───────────┼───────────┤│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拘役二十日(已減刑並定│拘役二十日(已減刑並定│││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刑)│應執行刑)│├───────┼───────────┼───────────┼───────────┤│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案├───┼───────────┼───────────┼───────────┤│年│字│偵│偵│速偵││號├───┼───────────┼───────────┼───────────┤│度│號│四二三六│四一六│九│├───┼───┼───────────┼───────────┼───────────┤││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案├─┼───────────┼───────────┼───────────┤│後││字│易│簡│簡│││號├─┼───────────┼───────────┼───────────┤│事││號│一一五七│三九三│三六二││├─┼─┼───────────┼───────────┼───────────┤│實│判│年│九十六│九十六│九十六│││決├─┼───────────┼───────────┼───────────┤│審│日│月│八│二│二│││期├─┼───────────┼───────────┼───────────┤│││日│三十一│六│二十六│├───┼─┴─┼───────────┼───────────┼───────────┤││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確│案├─┼───────────┼───────────┼───────────┤│││字│易│簡│簡││定│號├─┼───────────┼───────────┼───────────┤│││號│一一五七│三九三│三六二││日├─┼─┼───────────┼───────────┼───────────┤││確│年│九十六│九十六│九十六││期│定├─┼───────────┼───────────┼───────────┤││日│月│十│三│六│││期├─┼───────────┼───────────┼───────────┤│││日│一│九│六│├───┴─┴─┼───────────┼───────────┼───────────┤│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四三號(編號1至│第一六二六號(編號2、│第一六二六號(編號2、│││3為數罪併罰)│3應執行拘役二十日,如│3應執行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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