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紙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陳錦琇 」署名貳枚沒收之。扣案偽造之「 鄭嘉雙 」國民身分證(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換發,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各壹張、未扣案偽造之「陳錦琇」國民身分證(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換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晶片卡壹枚及NOKIA廠牌三一00型手機壹具,均沒收。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提供其照片三幀予「阿弟」,由「阿弟」於不詳時間、處所,將乙○○之照片二幀黏貼於偽造之「陳錦琇」、「鄭嘉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印章,進而接續偽造屬公印文之「內政部印」各一枚於其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後,加以護膜護貝,足以生損害於「陳錦琇」、「鄭嘉雙」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阿弟」另將乙○○之照片一幀黏貼於偽造之「鄭嘉雙」(駕照號碼:
Z000000000號,接續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之印章,進而接續偽造均屬一般印文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鋼印各一枚於其上)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鄭嘉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阿弟」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某時許,與乙○○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洲通訊行」中山店,由乙○○向該行店員 黃淑芳 出示前述經偽造之「陳錦琇」之國民身分證,表示為「陳錦琇」本人而行使之,且明知「陳錦琇」並未同意或授權,仍偽以「陳錦琇」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組,並以優惠專案申購NOKIA廠牌三一00型手機,而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陳錦琇」之簽名二枚,表示是「陳錦琇」本人申請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接受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元搭配門號申購手機之優惠方案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陳錦琇」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足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琇」本人。乙○○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持以交付黃淑芳辦理審核手續而行使之,致黃淑芳陷於錯誤,認乙○○即「陳錦琇」本人,而交付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晶片卡一枚及NOKIA廠牌三一00型手機一具予乙○○。乙○○旋於事後將前述晶片卡、行動電話交付予「阿弟」之男子,「阿弟」則交付乙○○一千元。乙○○與「阿弟」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持前開偽造之「鄭嘉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各一張,前往上開通訊行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泰店,由乙○○向該行店員甲○○出示前述經偽造之「鄭嘉雙」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各一張,表示為「鄭嘉雙」本人而行使之,恰因甲○○持有乙○○前開冒用「陳錦琇」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相關申辦資料,察覺有異,而未依其請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手續,其詐取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乃未能得逞,嗣甲○○即報警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偽造「鄭嘉雙」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
(四)扣案偽造之「鄭嘉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三、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而駕駛執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駕駛汽車許可憑證,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阿弟」所偽造之「內政部印」係表示內政部資格之印信,係屬公印,而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鋼印,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製發駕駛執照」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其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之印章及印文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另其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公印文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又其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其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及手機一支,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持偽造之「鄭嘉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五洲通訊行」新泰店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惟因店員甲○○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提供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並由「阿弟」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再由其等二人持前開偽造之「陳錦琇」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復由被告持偽造「鄭嘉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詐騙「五洲通訊行」新泰店之店員,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顯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屬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陳錦琇」之國民身分證,偽造「鄭嘉雙」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之印章及印文、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均係基於單一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公印文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均緊密相連之情形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公印文罪。被告偽造印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陳錦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及未遂),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聲請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由被告持偽造之上開證件冒名前往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不僅損及被冒用人之權益,且嚴重影響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認識、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以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犯罪追查困難,所生危害重大,惟考量所獲利益僅一千元,暨犯後對於所犯罪行皆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錦琇」署名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之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鄭嘉雙」國民身分證(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換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各一張,係被告與「阿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陳錦琇」國民身分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換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張,係被告與「阿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晶片卡一枚及NOKIA廠牌三一00型手機一具,當時係由上???開通訊行承辦人員交予被告收受,已因被告之收受而屬其???所有之物,再該等通話晶片卡及手機係被告及綽號「阿弟???」之不詳共犯二人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復已如上述,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未???扣案之通話晶片卡一枚及手機一具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
「陳錦琇」、「鄭嘉雙」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二枚及被告乙○○之照片二幀,偽造「鄭嘉雙」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印文各一枚及被告乙○○之照片一幀,業已附隨該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併同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乙○○與「阿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阿弟」偽造「張政府」之國民身分證及出示偽造之「張政府」國民身分證予店員丙○○,並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張政府」之簽名二枚,使店員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之通話晶片卡及手機予「阿弟」,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阿弟」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阿弟」雖有持證件與其一同至「五洲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及購買手機,但「阿弟」是拿自己或他人之證件,伊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既不知「阿弟」之真實姓名,又如何知悉「阿弟」是否使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辦手機門號,而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阿弟」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行,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阿弟」係行使偽造之「張政府」國民身分證申辦手機門號及購買手機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與「阿弟」持偽造之「張政府」身分證申辦手機門號及購買手機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