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六五九五號、六九七七號、七一三四號),及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六角扳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紅色螺絲起子、十字起子、三陽牌汽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七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破壞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後(丁○○未提出毀損告訴),發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桃園縣○○鎮○○里○○道路,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許為警尋獲。
(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地下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撬開(未損壞) 謝武勝 所有, 謝孟峰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凌晨二、三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車輛,連同鑰匙借給知情之寅○○使用(經檢察官以收受贓物罪嫌偵辦),同日五時許,寅○○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王萬騰 (王萬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坤聚聯賣場」停車場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係贓車而查獲王萬騰,寅○○趁機逃跑,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破壞北大車業行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之車門鎖後(乙○○未提出毀損告訴),發動小貨車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後棄置在桃園縣○○鎮○○街,嗣於同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警方在前址尋獲上開車輛。
(四)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破壞壬○○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車門鎖後(壬○○未提出毀損告訴),發動小貨車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二十七之三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丙○○駕駛上開竊得車輛,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
(五)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某時許,夜間侵入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九○二巷九十四號公寓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未損壞) 范新妹 所有,癸○○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啟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於同年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六)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之停車格,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破壞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辛○○未提出毀損告訴),竊取車內之音響主機、CD盒、嬰兒汽車座椅、行照、駕照、電動打氣機等物,得手後,除CD盒、行照、駕照外,均變現花用。
(七)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四時許,夜間侵入臺北縣○○鎮○○路○○○號公寓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破壞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子○○未提出毀損告訴),發動汽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
(八)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對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紅色螺絲起子一支,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打開車門以上開磨平之紅色螺絲起子發動汽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九)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紅色螺絲起子一支,破壞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己○○未提出毀損告訴),竊取置放於車內之回數票四十八張,欲變現花用。經被害人立即報警而查獲,扣得供竊盜所用之紅色螺絲起子一支、與竊盜無關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二支、手電筒一支。
(十)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破壞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後(甲○○未提出毀損告訴),再以其所有三陽牌汽車鑰匙發動汽車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十字起子、三陽牌汽車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核與被害人謝孟峰於警詢中指述,王萬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扣案之鑰匙一支足資佐證。事實欄一之(三)、(四)部分,核與被害人乙○○、壬○○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亦與警員丑○○、庚○○到庭證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可佐。事實欄一之(五)部分,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證。事實欄一之(六)、(七)部分,核與被害人辛○○、子○○於警詢中指述一致,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勘查照片二張及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可憑。事實欄一之(八)、(九)部分,核與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扣案之紅色螺絲起子一支為憑。事實欄一之(十)部分,有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三陽牌汽車鑰匙各一支足資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公寓大樓地下停車場,供住戶停車使用,與住戶各別住宅直接相通,關係密切不可分,是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停車場行竊,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六角扳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十字起子,乃金屬製成,十分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當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一)至(四)、
(六)、(八)至(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五)、(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及本院併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因缺乏代步工具不斷竊取車輛供己使用、或竊取車內財物變現供己花用、被害人嗣後均尋獲遭竊車輛、然被告攜帶兇器並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權及民眾住宅安寧、所生損害難謂不大、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六角扳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紅色螺絲起子、十字起子、三陽牌汽車鑰匙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二支、手電筒一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竊盜所用之物,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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