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乙○○
丙○○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5年11月24日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中第1條訂有「甲方乙方自立協議書後各持有百分之五十優先承購權,現有地上物之管理權,租金各取百分之五十」之約定,嗣原告自75年12月1日起至86年12月止,按月將所取得之新台幣(下同)15萬元租金之一半即75,000元給付被告受領,此外,另於其後之88年4月8日給給付9萬元、同年5月18日給付10萬元、89年5月21日給付12萬元、同年6月29日給付7萬元。惟依上揭協議書第1條之文義觀之,所稱取得租金之百分之五十乙節,顯係指協議書簽立時之現有地上物之租金而言,而協議書簽立時之地上物乃為如附件所示商店1至商店4及工廠1之建物,並不及於工廠2之建物(即出租予禾頂公司、新成公司之建物,下稱新建地上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所付新建地上物出租所得租金(計9萬元)之一半即4萬5千元返還原告,經計算結果共為621萬3千元【計算式:⑴75年12月至86年12月部分(計133月):45,000元×133=5,985,000元。⑵84年4月8日之9萬元、同年5月18日之10萬元、89年5月21日之12萬元、同年6月29日之7萬元(以上合計38萬元)中應返還之部分:380,000元×45,000/75,
000=228,000元。⑶上列2項之合計金額:5,985,000元+228,000元=6,213,000元。⑷此外,原告於93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93年12月11日前返還上開利益,惟被告竟未置理,爰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係自621萬3千元中扣除協議書第3條中之129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協議書訂立後,原告與台北縣政府所訂立之「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已被台北縣政府認定為租約業已終止,而其他土地之承租人申請續租,亦遭台北縣政以擅自變更使用為由終止租約,參以被告所付之129萬元僅係取得優先承購權一半的對價,並非對地上物之管理權及租金一半之對價,且被告僅付出129萬元卻享有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無限利益,實顯失公平,爰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所立之協議書效力終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3千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原告與被告間75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效力終止。㈢第1項聲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自75年12月1日起至86年12月止,固有按月給付其所
認定之租金一半予被告,但原告實際收取之租金數額為何?支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主張每月給付被告7萬5千元僅係依被告於另案所提之租金資料,然該等資料乃係被告於91年12月底向部分承租人口頭查詢之結果,根本未附任何證明文件,且上開91年12月底所詢金額與原告75年給之初,相距將近20年之久,就地上物之租金收益絕無可能與91年收取之租金相同,原告自無可能於75年12月起即按月支付7萬5千元予被告。況兩造爭執之新建地上物係於77年間興建,75年間既無該新建之地上物存在,原告豈可能於75年12月起即將根本不存在之新建地上物即出租予「禾頂公司」及「新成公司」合計高達9萬元租金之一半給付予被告?足證原告主張自75年12月起即每月支付7萬5千元予被告,殊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方、乙方自立協議書後各持有百分
之五十優先承購權、現有地上物之管理權、租金各取得百分之五十」,其中有關「現有地上物」所涵攝之範圍,就文義解釋而言,既非約定為「簽約當時之現有地上物」,自包含各時期之現有地上物之管理權、租金;就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而言,因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主要在規範由原告使用系爭縣有公地期間及其後取得縣有公地後雙方權利義務,職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管理權」、「租金」等約定自係以系爭縣有公地之全部為約定範圍,不論系爭縣有公地之地上物為何時期所興建均一併包含在內;再就經驗法則而言,倘被告對於締約時現有地上物以外之地上物並無管理權及租金收益權,被告何需以高達100萬元之承攬報酬,委託第三人 潘金松 於系爭縣有公地上興建前述之新建地上物,卻無法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又即便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無法特定所謂「現有地上物」所涵攝之範圍為何,但被告既曾出資興建上開建物且由被告申請用電,並由原告處收取該一半之租金,可見兩造間對該新建地上物管理權及租金取得權亦合意各取得50%之權利,故原告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定期給付一定金額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或事後另外之補充協議而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退步言之,縱令「現有地上物」僅限於「締約時之現有地
上物」,惟原告明知其就「非屬締約時現有之地上物」無給付一半租金予被告之義務(或稱債務),猶出於任意性,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義務,給付「禾頂公司」及「新成公司」之一半租金予被告長達13、14年之久,故即便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㈣原告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縣有公地之租賃契約雖已終止
,惟兩造享有現有地上物之管理權及租金收益權之情形並無改變,自無情事變更可言。況依原告所提原證五之函文可知系爭租約早已於78年6月30日即已到期,且係因原告未於租期屆滿後依限續租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續約,是原告於15年後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告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效力終止,非但不符情事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而生之要件,且推翻此一法律關係之穩定狀態亦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告以129萬元之對價取得一定之利潤係經雙方合意,被告復負擔一定之投資風險,被告行為既屬商業上之合理投資、回收,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顯著不公平之情形,況若逕為終止原有契約,反造成被告之顯著不公,亦有違情事變更原則之目的性。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75年11月24日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協議書,並經本
院91年度訴字第2755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8
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該協議書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確定。
㈡上揭協議書簽訂時,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
447-8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為如附件所示商店1至4及工廠1之建物。
㈢被告自75年12月1日起至86年12月止,有收取原告給付原
告所認定租金一半之金錢,並於88年4月8日、88年5月18日、89年5月21日、89年6月29日分別收受原告給付之
9萬、10萬、12萬及7萬元。㈣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8地號土地原為台北
縣公有耕地,原由原告與他人承租,租約期間自72年7月
1日起至78年6月30日止,該租約租期屆滿後因承租人未依限續約,依租賃契約第3點約定「視為無意續租」而告終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協議之下列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兩造於75年11月24日所立協議書第1條「甲方乙方自立協
議書後各持有百分之五十優先承購權,現有地上物之管理權,租金各取得百分之五十」,其中關於「現有地上物」其意義及範圍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但所用之辭句如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當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75年11月24日所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揭示「茲
丁○○承租縣有公地坐落於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8地號面積426.525坪(0.1410公頃),今願將一半(50%)之優先承購權讓予乙○○、丙○○、甲○○,特立此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明:「甲方(按即原告)乙方(按即被告)自立協議書後各持有百分之五十優先承購權,現有地上物之管理權,租金各取得百分之五十」,此觀該協議書之記載即明。
⒊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被告3人所取得
者除50%優先承購權外,尚有「現有」地上物管理權及租金之50%。該條文用語既明載為「現有」地上物,可見所謂「現有地上物」應係指簽約當時已存在之地上物而言。而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8地號土地上之既有建物為如附件所示商店1至4及工廠1之建物,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依75年11月24日協議書所取得者係如附件所示商店1至4及工廠1地上物之50%管理權及上開地上物租金之50%,至協議書簽訂後始興建完成並出租禾頂公司、新成公司之如附件所示工廠2之新建地上物則不在該條所訂「現有地上物」之範圍內,至為明確。
⒋本件兩造所訂協議書第1條中關於「現有地上物」究係
何指,因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無須別事探求。被告徒以該條既非約定為「簽約當時之現有地上物」,自包含各時期之現有地上物之管理權、租金,並另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管理權」、「租金」等約定係以系爭縣有公地之全部為約定範圍,不論地上物為何時期所興建均一併包含在內云云,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被告以129萬元為對價取得之權利,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管理權及取得租金一半之權利在內?⒈查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曾支付對價129萬
元予原告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依協議書所取得者除
50%優先承購權外,尚有簽約當時現有地上物之管理權及租金之50%,已如前述,準此,自堪認被告以129萬元為對價所取得之權利,除有50%優先承購權外,並包含簽約當時現有地上物之管理權及取得租金一半之權利。
⒉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之重點乃著眼於優先承購權,且依
約該款項將來須無息返還,自不可能包括地上物之管理權、租金取得權在內為由,主張被告支付之129萬元僅係受讓50%優先承購權利之對價,與地上物之管理權、租金無關。惟協議書第1條係將被告所取得之地上物管理權及租金一半之權利與被告取得之50%優先承購權併列,可見被告取得之上開各項權利並無主從關係,129萬元應為被告取得上開全部權利之對價,無從區分。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係約定若系爭土地經政府辦理徵收時,原告於領到補償費同日負有無息返還129萬予被告之義務,尚難據此即認129萬元之對價並不包括地上物管理權及租金一半之取得權,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129萬元僅係受讓優先承購權一半權利之對價,自難憑取。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92萬3千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抗辯,有無理由?⒈查如附件所示工廠2之新建地上物,於75年11月24日兩
造簽立協議書時並不存在,該地上物係在協議書簽立後始興建完成並出租予「禾頂公司」、「新成公司」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查,上開新建地上物,被告抗辯係渠等於77年間委託
承攬人潘金松搭建,由被告之父 林金財 支付潘金松報酬約100萬元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並提出潘金松出具之書面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各一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電費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雖否認上情,惟原告既為系爭公有地之承租人,並實際負責地上物(包括新建地上物在內)之管理、租金之收取與分配,衡諸常情,原告自不可能放任無關之他人任意在其所承租之公有地上搭蓋建物,其對上開新建地上物究係何人出資興建,理應知之甚詳,但原告除單純否認外,既未主張新建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亦未陳明該新建地上物究係何人所建,此與常理亦有違背,衡諸上開情事,足認被告抗辯上開新建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非屬無據,應可採信。
⒊上開新建地上物係被告出資所蓋,實際上卻交由原告出
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且原告自75年12月1日起至86年12月止均按月將所收取之新建地上物租金一半即4萬5千元交付被告,復為原告所自陳,審酌此一狀態在兩造間既可維持11年之久均無糾紛,衡情兩造應就新建地上物之興建、出租及所收租金之分配等相事宜已達成協議,否則實無維持如此長久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原告支付新建地上物租金之一半予被告乃係基於兩造間事後另外之補充協議而為,尚非無憑,堪予採信。
⒋本件被告受領原告給付新建地上物租金之一半既係基於
兩造事後另為之協議,即非無法律上之理由,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92萬3千元,為無理由。至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所為之抗辯是否有理,因已無審究必要,不再論述。
㈣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訂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據以訴請宣告兩造於75年11月24日所訂協議書效力終止,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明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力,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號、93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情事變更無非係以被告僅付出129萬元
卻得享有數百萬或千萬以上之無限利益,以及原告與台北縣政府間之租賃契約已被認定終止,台北縣政府並函知原告應自行騰空交還及繳清前5年使用土地之補償金為據。然而,被告以129萬元之對價取得50%優先承購權、地上物之管理權及租金一半之權利,乃係經由兩造合意所達成之約定,且被告支付之對價與其所取得之權利是否合理,有無不公平情形,本屬原告簽訂協議書前所應評估之事項,原告經評估後既仍願與被告為前開約定,故縱令被告支付之對價與取得之報酬有不合理情事,亦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與台北縣政府間之租賃契約雖已終止,且原告復遭台北縣政府催告騰空交還土地,但此一改變與兩造對地上物享有管理權與租金收益權之事實並無影響,難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明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於75年11月24日所訂協議書效力終止,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492萬3千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宣告原告與被告間於75年11月24日訂立之協議書效力終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林金財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件之結論,自無調查及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