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基小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張大川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肆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共簽帳消費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而迄今尚有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尚未清償,且尚有已到期之利息一千五百零九元,違約金一百五十一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款項並加給自信用卡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