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359號上訴人 劉沂佩
朱家昌 被上訴人 黃郁婷
吳旻蓉 余國安 李穎妮 林丞博 林泓澐 邱瓊嬌 姜欽豪 倪立宇 張益瑞 陳麗娟 劉雲漢 蔡尚達 戴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1,05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上訴人劉沂佩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朱家昌就原法院關於核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劉沂佩、朱家昌均已於105年5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迄未抗告,而告確定,惟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