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剩餘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 李玉山 訴訟代理人 賴淑梅 被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支付令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4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縮減為自支付令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進丁,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葉榮廷,葉榮廷已於10
4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
1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0元,押金則為240,000元,除得逕行扣抵被上訴人所欠租金外,應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交還系爭房屋時無息返還,如有遲延,應自遲延之日起對被上訴人支付以按月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因承租之目的不達,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102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前於102年7月31日終止租約,兩造因而簽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以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回復及保留之項目後,復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7月31日提前終止,上訴人應將上開押金24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而須賠償上訴人之1個月租金75,000元後,將剩餘押金165,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簽訂之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清除系爭房屋內之雜物並搬空生財器具後,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押金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提前於102年7月31日終止租約,自須履行回復原
狀之義務,上訴人始負有返還押金之義務。但本件被上訴人僅將其生產器具搬離並交還房屋鑰匙,而未回復原狀,致上訴人另行雇工進行修繕下列項目以回復原狀,即廣告招牌拆除、被上訴人自行裝設之輕鋼架、天花板間之水電管線、隔間板之拆除、垃圾雜務清除、因被上訴人久釘變壓器及空調主機致滲漏水,而須雇工抓漏、補外牆防水、換裝二丁掛磁磚及馬桶、衛浴地板阻塞排除等,因而支出費用153,000元,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各負擔該等修繕費用之一半,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76,500元(153,000÷2=76,500),自系爭押金扣除後,上訴人僅應退還押金餘款88,500元(165,000-76,500=88,500)。
㈡上訴人雖簽立有閉店現說確認表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但
此係因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營業部前展店閉店業務專員即訴外人 劉昱辰 及其接任者 徐國駿 向上訴人表示102年7月31日即要閉店,需先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文書交還總公司,始能向總公司申請廣告招牌拆除、輕鋼架拆除、天花板內水電管線拆除等事項,上訴人認知被上訴人公司為上市之大公司,劉昱辰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承諾,且上訴人多次向劉昱辰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修繕租賃物,劉昱辰亦口頭承諾會向總公司申請費用,如若未果,得自押金中扣除云云,致上訴人遭誘騙而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000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開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500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是本件關於上訴人未上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101
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自101年4月1日起至
10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另押租金240,
000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依約交還系爭房屋時無息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717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7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⒊兩造就系爭房屋提前終止租約事宜,於102年7月29日簽訂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前開租約於102年7月31日提前終止。甲方(即上訴人)原應返還押金240,000元,扣除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賠償甲方壹個月租金75,000元(含稅),甲方應返還165,000元之剩餘押金。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為其他請求,為恐空口無憑,雙方特簽訂本契約書為證」。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與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16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8,500元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業經一審判決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
1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0元,押金則為240,000元。嗣被上訴人因承租之目的不達,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102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前於102年7月31日終止租約,兩造因而簽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復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7月31日提前終止,上訴人應將上開押金240,
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而須賠償上訴人之1個月租金75,000元後,將剩餘押金165,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押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雙連郵局第717號存證信函、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48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908號卷第3至11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兩造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終事宜而簽立之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書明白記載:「前開租約於102年7月31日提前終止。甲方(即上訴人)原應返還押金240,000元,扣除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賠償甲方壹個月租金75,000元(含稅),甲方應返還165,000元之剩餘押金。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為其他請求,為恐空口無憑,雙方特簽訂本契約書為證」;另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第2項明定:「押金240,000元整,乙方依約交還本房屋時,同時由甲方無息反還予乙方,除得逕行扣抵乙方所欠租金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拖延,如有遲延,應自遲延之日起對乙方支付以按月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本件兩造既已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提前於102年7月31日終止,並約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金24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而應賠償之1個月租金75,000元後之剩餘押金165,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復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予上訴人,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押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仍未返還系爭押金等情,此有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48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16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員工劉昱辰等人欺騙而簽訂前
揭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故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致被上訴人須另行雇工修繕之廣告招牌拆除、被上訴人自行裝設之輕鋼架、天花板間之水電管線、隔間板之拆除、垃圾雜務清除、因被上訴人久釘變壓器及空調主機致滲漏水,而須雇工抓漏、補外牆防水、換裝二丁掛磁磚及馬桶、衛浴地板阻塞等項目所支出之費用計153,000元之一半,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系爭押金中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騙而簽立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遭詐騙而簽立系爭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證人徐國駿於本院證述:「(你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
?)我擔任開發課長,從99年1月1日迄今」、「(就被上訴人向與上訴人承租座○○○區○○路○段○○號房屋事宜,你是否有參與?)有的。從一開始第一次的契約是我與上訴人訂定契約的,本件101年4月1日的租賃契約並不是第一次的租賃契約,該租約是已經續租後的租約,中間換約不是我去換的,但是本件租約終止後的閉店協調我也有參與」、「(在102年6月5日兩造間簽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時,你有無在場?﹝提示原審卷第23頁﹞)有的。當時就各該項目是逐一與上訴人的父母親討論的」、「(當時有無提到招牌與天花板應由被上訴人公司拆除,只是先讓你們簽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去向公司交待這件事情嗎?)當時的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就是雙方確認的項目,並沒有所謂先簽該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讓我先回去公司交待這件事」、「(當時上訴人要求的回復原狀內容是否就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所載?)是的」、「(此份終止合約租賃契約書簽訂的時候,上訴人有無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有按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所載的項目回復原狀?﹝提示原審卷第22頁﹞)這份的內容並不是在談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只是說提前終止租約,我們要賠償
1個月的租金。當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與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同一天簽訂的,我們是先確認閉店工程項目後,當天先簽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再接著簽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與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在102年6月5日簽訂或是在102年7月29日簽訂?)我不確定」、「(當天簽訂協議書時,在場有那些人?)上訴人的父母、我及劉昱辰,當時我們是在守衛室簽訂這些文書的」、「(當時你有無向上訴人的父母表示,為了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兩造必須先簽訂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繳交於總公司後,才能夠向總公司申請拆除系爭房屋之廣告招牌、輕鋼架、設於天花板的水電管線、隔間板,並清除雜物等?)沒有」、「(你有無聽聞在場的劉昱辰有向上訴人的父母做上開表示?)沒有」、「(系爭房屋在何時將鑰匙交還給上訴人?)我們跟上訴人提前終止日前幾天做拆除工程,詳細日期我忘記,但是就在終止日前我們有去進行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所載的這些項目,做完之後有請上訴人的父母來確認後,就當場把鑰匙還給他們」、「(房屋鑰匙交還給上訴人時,你有無在場?)我不確定」、「(那你如何知悉上開關於鑰匙交還前及當時的事宜?)可能是劉昱辰跟我報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⒊另證人劉昱辰亦於本院結證:「(你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何
種職務?)開發專員,從101年11月開始任職迄今」、「(就被上訴人向與上訴人承租座○○○區○○路○段○○號房屋事宜,你是否有參與?)租約不是我簽的,但是終止租約是我去處理的」、「(有關對上訴人表示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後,被上訴人公司應該清除的部份都是你去談的嗎?)當時我是先口頭與上訴人的父母談我們要搬空返還房屋,也就是要提前終止租約,之後我們就帶著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與上訴人的父母確認我們公司應該施作的項目有哪些,簽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的時候徐國駿也有跟我一起到現場,當時在場的就是我、徐國駿及上訴人父母」、「(當時兩造溝通協調的結果,被上訴人要施作的項目是否就如這個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所載?﹝提示原審卷第23頁﹞)是的」、「(這份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是在何時簽訂的?﹝提示﹞)應該是在10
2年6月份」、「(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寫的閉店日102年
7月25日是何種意思?)就是從那天開始就停止營業的意思,停止營業之後才會做清空的工作」、「(這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也是你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提示原審卷第22頁﹞)是的,這份是在我們簽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的同一天簽立的。是討論完閉店工程的項目後,先簽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再簽這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你們何時清空返還上訴人?)就是租約到期前,應該是7月30日左右。當時有請上訴人父親過來確認清除的狀況,但是當天上訴人的父親突然反悔,又要求我們拆除其他項目,與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所載不同,所以鑰匙他也不願意收,要我們公司先拆完。之後我們用拋棄占有的方式返還房屋,在拋棄占有之前有先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簽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與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當日,你或徐國駿有無向上訴人的父母表示因為提前終止租約,你們必須先拿簽立好的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回總公司交待,才能夠向總公司申請做輕鋼架、招牌等項目拆除的工程?)沒有」、(當時兩造講好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應該施作的項目,是否確認就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所載?)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
⒋依證人徐國駿、劉昱辰上開證詞,可知兩造就提前於102年
7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事宜,係經逐一討論後,始簽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以確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所應施作之項目,並進而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確認系爭租賃契約提前於102年7月31日終止,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之租金75,000元。故本件依證人徐國駿、劉昱辰上開證述,實難認渠等有何上訴人所稱詐騙上訴人簽約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為係遭詐騙而簽訂系爭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詐騙而簽訂該等文書云云,自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抗辯其自行僱工進行廣告招牌拆除、被上訴人裝設
之輕鋼架、天花板間之水電管線、隔間板之拆除、垃圾雜務清除、因被上訴人久釘變壓器及空調主機致滲漏水,而須雇工抓漏、補外牆防水、換裝二丁掛磁磚及馬桶、衛浴地板阻塞排除等項目,因而支出費用153,000元,固據其提出施工照片及店面修繕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至32頁)。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所載,上訴人所指上開廣告招牌、隔間板、天花板等項目,被上訴人均係應予保留,而非予以拆除,且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進行之防水抓漏、馬桶排水管阻塞排除等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已難採信。尤其,兩造已就該租賃契約終止事宜達成協議,簽訂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24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之1個月租金75,000元後之剩餘押金165,000元,並於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明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為其他請求,為恐空口無憑,雙方特簽訂本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而基於現代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在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自屬有效,當事人應受該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則上訴人既已明文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前揭修繕費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僱工修繕而支出之費用15,300元之一半即76,500元,亦即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該費用後,其僅應退還押金餘款88,500元(165,000-76,500=88,500),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500元及其違約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押金76,500元(被上訴人原審全部聲明請求之本金為165,000元,扣除已確定之88,500元部分,餘未確定之7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賴恭利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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