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77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興岡 等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及88年12月14日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本件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2頁),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既係原法院於保全程序進行中所為,則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故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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