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20日所為105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租屋糾紛對 蕭世平 等三人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原法院無視伊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率爾以105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伊已依法提起抗告。而伊無財產收入,且常有三餐不繼之虞,又無親友借貸金錢以支付本件抗告之訴訟費用,爰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和平院區欠費通知等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固無財產或所得之記載,惟前開清單之記載,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等清單上無財產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得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㈡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欠費通知、未用印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11頁),亦僅能證明聲請人前於103、105年間曾積欠醫藥費用未繳,亦難執此遽謂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雖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亦難作為聲請人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參以本件抗告費係新臺幣1,000元,金額非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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