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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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告 曾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被告應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給付遲延,尚應給付如上開契約書第4條第1項後段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6萬7,489元(含本金71萬8,850元、已核算之利息4萬2,799元及違約金5,840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屬有據,應予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惠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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