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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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詹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3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8萬273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嗣經安泰銀行於96年6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58萬273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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