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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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弘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弘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弘澤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占遺失物罪、侵占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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