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王 白領等5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8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於前開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民事抗告狀為證。惟依前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因此,系爭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於其就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