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嬿晴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 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106年度偵字第14144號、第1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嬿晴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姚介文 5次、 蔡永安 3次、 林厚亨 3次(各次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徐嬿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徐嬿晴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經「豆花」贈與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19日13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徐嬿晴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15.099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藍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0.6241公克)、吸食器1箱、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85個、HT
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35頁至第14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2頁、第44頁、第290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540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3頁、第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112頁)可稽,並有吸食器1箱、吸食器2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6500公克,取樣0.0259公克,驗餘淨重0.6241公克)等物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MDMA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蔡永安、林厚亨等人之行為,辯稱:一開始都是用合資購買毒品,我那時候不懂警察講的意思,所以我以為是販賣。其實當時我與本案三名證人都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屬於非本案共同被告之共犯,證詞中立性應存疑,被告有供出上游豆花,但警察一直消極沒有動作,如鈞院認不符合減刑條件,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來減刑,其餘詳如刑事答辯意旨狀所載。經查: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林厚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9至11部分):
1.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9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林厚亨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外,業據姚介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8頁至第182頁)、林厚亨(同上卷第192頁至第19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9至11之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節歷歷,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介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厚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同上卷第54、55頁、第171頁至第175頁)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85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白色透明結晶16包等物扣案,而經搜索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6包(毛重21.1320公克,淨重15.3380公克,取樣0.2381公克,驗餘淨重15.0999公克,純質淨重14.8932公克),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與姚介文、林厚亨並無仇隙(同上卷第21
6頁),林厚亨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想幫被告求情,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同上卷第196頁),益徵其等2人前揭所證,應屬可信。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係與證人姚介文、林厚亨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給證人姚介文、林厚亨云云。然查證人姚介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被告找我合資一起買,但合資應該要不少錢,我當時沒有錢合資,就沒有追問細節了,我是認為與被告算有交情,被告應該不會賣我太貴,才持續跟被告拿,我不知道所拿價錢是便宜或貴,都是直接跟被告拿了就走,被告沒有在我面前秤過重量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林厚亨則具結證稱: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投資一下,沒有說到與其他不認識之人一起購買毒品可以買到便宜一點,但我只有很少的錢,所以當時的想法是拿1千元跟被告買1包毒品,我信任被告所以未秤重,不清楚1包的重量為何,被告也沒有當場秤重等語(原審卷第275、276頁、第279頁),均與被告前開所辯有所齟齬;又觀諸前揭原審勘驗被告於106年9月20日所為2次警詢過程之任意性供述,被告就其與證人姚介文、林厚亨間之交易過程係以「交易成功」(原審卷第94、95頁)、「跟我買過」(同上卷第80頁)等詞描述,而「販賣」、「合資購買」二詞之語意顯有不同,前者係基於賣方地位將商品賣予他人,後者則由多數買方之地位共同集資向他人購買商品,以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00頁),自應知之甚明,若確有「合資購買」之情事,豈有於警詢時隻字未提之理?又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中固曾提及與證人姚介文、林厚亨「一起合拿」毒品等情(原審卷第99頁勘驗筆錄),惟就該次供述全篇以觀,被告係指「與姚介文、林厚亨等人剛開始都會一起合拿,因為直接拿半兩或1兩的東西會比較便宜然後再大家一起share、一起分攤,後來就是變成說有些人他們身上的錢沒有那麼多,所以就變成我先去買,之後再賣給他們」之意(原審卷第99、100頁),足認本案證人姚介文、林厚亨並未先集資交由被告代買,係先由被告購買再回來分配,形式上已難認被告與證人姚介文、林厚亨間有「合資購買」之合意存在;另依被告所辯,其係先按出資比例分裝好毒品,之後證人姚介文、林厚亨才分次拿錢過來領取出資比例的份量,則證人姚介文、林厚亨得領取之數量及價格應屬固定,否則若任由其等以低於當初購買成本之價格領取,無異使先行出資之被告蒙受損失,但自前揭被告與證人姚介文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證人姚介文仍向被告詢問「生日有沒有優惠啊」等語(前揭偵一卷第171頁),被告亦曾向證人姚介文提及會「多給你一點」等情(同上卷第171頁),可見被告就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仍有視情況機動主動調整之餘地,顯與合資購買價量固定之情形不符,益加足以證明並無所謂「合資購買」之情存在,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介文、林厚亨部分應係出於販賣之意無疑。
3.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與證人姚介文、林厚亨交易毒品並無營利之意,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毒品包裝方式為何,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賣方亦可依買方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依據前揭證人姚介文、林厚亨之證述,被告於交付毒品時從未在其等面前秤重,而其等因為信任被告亦未仔細查驗價量是否合理,則本案各次交易中,買賣價量全繫於被告自行調整,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一再提供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雖未將毒品稀釋,但有拿比較少量然後賣比較貴,因為人都會有私心,最後占一點小便宜等語(原審卷第57頁),足證被告購入之單位價格必較售出時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空言所辯,亦不足採。綜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介文、林厚亨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
1.查證人蔡永安於偵查中(前揭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88頁)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等細節均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永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94、95頁、第100、101頁)及證人蔡永安前揭行動電話訊息截圖2張在卷(前揭偵二卷第66頁)可憑,核與證人蔡永安前揭證述情節互核並無矛盾之處,堪認證人蔡永安前揭所證非虛。
2.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蔡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並未要我打電話給被告買毒品,且附表一編號8那次,我有拿500元給被告,被告也有將安非他命放在1包夾鍊袋中給我,跟花1千元買的量明顯少很多等語(原審卷第229頁、第232、233頁),與其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證人蔡永安提及「現在外面貴的要死」等語(前揭偵一卷第100頁),可知以當時毒品市場之供需狀況,被告絕無動機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蔡永安,又對照相同時期被告與證人姚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姚介文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時,尚表示會先拿2張(即1千元鈔票)給被告,差半張(即500元鈔票)部分下次再補給被告(同上卷第173、174頁),足認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無大方無償提供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永安之能力,證人蔡永安證稱有交付50
0元與被告乙節,顯然較為可信,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以上詞,均無足採,被告係以500元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蔡永安無訛。
3.再查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6相關簡訊及附表一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已自承:附表一編號6那次,在發簡訊前1、2天蔡永安有向我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但買了之後一直跟我抱怨量太少,我覺得很不耐煩,才傳簡訊給他說之後再補給他;附表一編號7那次,蔡永安說他剛從法院出來,要向我買1千元安非他命,我跟他說現在都漲價了,這次蔡永安有給我1千元現金,我賣給蔡永安1包安非他命等情(前揭偵一卷第2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自承:我有拿到附表一編號6、7的1千元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另參以前開被告傳給證人蔡永安之簡訊,內容為「下次再補給你」,足徵於被告傳送簡訊之106年6月3日21時23分前,2人確有毒品交易之行為,至被告於106年8月21日與證人蔡永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蔡永安已向被告表示要「拿1張」、「我趕快用一下」等語,均屬指涉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用語,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仍空言辯稱為轉讓非販賣云云,與卷附證據及經驗法則全然相悖,核屬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4.末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及附表一編號6犯行時,已自承:我為了要賣毒品給證人蔡永安小賺一點,才跟他保持聯繫等語(前揭偵一卷第214頁),佐以其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拿比較少量然後賣比較貴乙節,亦可認定被告於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永安時,均有買低賣高之營利意圖無疑。綜上,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永安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辯亦不
足採,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於106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綽號「豆花」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藏放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營利,而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惟據卷內被告與其上游「豆花」之微信對話截圖(前揭偵一卷第26頁至第34頁)所示,被告與「豆花」之通話時間為106年8至22日至9月1日間,被告亦自承係於8月底至9月1日間向「豆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扣案的16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吸食及分給姚介文、林厚亨、蔡永安的等語(原審卷第44頁、第298頁),對照附表依各編號販賣犯行之時間以觀,被告於9月4日(附表一編號8)、9月5日(附表一編號5)販賣予證人蔡永安、姚介文之毒品顯係於前開時間向「豆花」一次購得,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意圖營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毒品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被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雖
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毒品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綽號「豆花」之人購買,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偵查機關尚未查得「豆花」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居住處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730783500號函、107年11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76025728號函在卷(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頁)可查,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搶奪、毒品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毒品足以殘害人體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除自己持有、施用自戕身心健康外,猶多次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除持有、施用等罪外,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販賣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各次販賣金額非鉅,販賣對象3人,獲利不高,暨衡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母親、姪子同住、經營網拍3C產品、彩妝飾品為生,月收入不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6包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同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扣案吸食器1箱、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預備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原審卷第295、2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85個及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作為販賣毒品秤重、分裝及聯繫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卷第296、2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5F-AMB成分粉紅色粉末1袋(淨重0.183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5F-AMB成分橘色粉末1袋(淨重0.796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橘色圓形錠劑4粒(淨重0.8140公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均應予駁回。惟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經查: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2.查被告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所分別取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4,000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應屬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4,00
0元,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逕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14,000元應予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民國)││(單位:新臺幣)││├──┼────┼─────┼───────┼─────────┼───────────────┤│1│姚介文│106年7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500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8日21時4│港街28號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刑柒年肆月。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分後不久││包(重量小於1公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予姚介文。│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2│姚介文│106年8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500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4日22時53│港街附近之全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刑柒年肆月。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分後不久│便利商店附近│包(重量小於1公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予姚介文。│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3│姚介文│106年8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2,000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4日17時56│港街28號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刑柒年伍月。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分後不久││包(重量約1公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予姚介文。│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4│姚介文│106年8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500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4日20時59│港街28號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刑柒年肆月。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分後不久││包(重量小於1公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予姚介文。│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5│姚介文│106年9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2,000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5日17時5│港街28號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刑柒年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分後不久││包(重量約1公克)│陸包(驗餘淨重拾伍點零玖玖玖公││││││予姚介文。│克)沒收銷燬;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6│蔡永安│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000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3日21時23│港街28號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刑柒年參月。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分前之某日││包(重量小於1公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某時││)予蔡永安。│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7│蔡永安│106年8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000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1日16時34│港街28號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刑柒年參月。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分後不久││包(重量小於1公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予蔡永安。│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8│蔡永安│106年9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500元為代價,販│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4日17時11│港街28號附近│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刑柒年貳月。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分後不久││(重量小於1公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予蔡永安。│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9│林厚亨│106年8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000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日21時31│港街28號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刑柒年參月。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分後不久││包(重量小於1公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予林厚亨。│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10│林厚亨│106年8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000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5日17時1│港街28號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刑柒年參月。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分後不久││包(重量小於1公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予林厚亨。│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11│林厚亨│106年9月1│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000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14時54分│港街28號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刑柒年參月。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後不久││包(重量小於1公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予林厚亨。│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行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二所示│徐嬿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箱、││││吸食器貳個沒收。│├──┼───────────┼───────────────┤│2│如事實欄三所示│徐嬿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