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5、1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清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3日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謝岱聰 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倉庫,徒手竊取謝岱聰所有、置於其內之電纜線1批(重量約3公斤),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50元而花用殆盡。
二、於109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進入雲林縣○○鎮○○路○○巷○號 陳武華 舊居(無證據證明現為陳武華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陳武華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作為代步工具。嗣於翌(22)日8時25分許,經員警在王清江雲林縣○○鎮○○路○○巷○號居所前,發現其騎乘該腳踏車,形跡可疑,對其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陳武華)。
貳、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㈠被告王清江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岱聰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4張。
㈣現場照片2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武華之指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現場照片12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如犯罪事實二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09年2月22日執行勤查勤務時,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被告居所前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形跡可疑,遂對其盤查,被告坦承腳踏車是自27巷1號所竊取,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可查。承辦警員雖稱在盤查前一天有遇到被告,當時被告騎乘自己的舊腳踏車,輪胎還破掉,故當天發現被告騎的腳踏車與前一天不一樣,覺得很怪,有可能是偷來的,詢問被告後被告否認,警員告知要不要坦白一點,被告才坦承是偷來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然縱警員知悉被告為治安顧慮人口,僅屬品格證據之一項,在被告供述犯行前,被害人陳武華尚未發覺腳踏車遭竊,亦未報警處理,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則縱然被告於查獲前所騎乘腳踏車與查獲當日不同,致員警懷疑被告有竊取腳踏車之嫌疑,仍屬員警主觀臆測,顯難認有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被告即於警方詢問後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就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受害者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迄今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但其竊得被害人陳武華之腳踏車已為警扣案後返還與被害人陳武華,減少損害繼續擴大,所竊得財物價值亦均非甚高;被告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並非極為惡劣;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告訴人謝岱聰所有之電纜線1批(重量約3公斤),旋即變價賣得450元,且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陳武華所有之腳踏車1部,已為警扣案後發還與被害人陳武華,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